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140號
PCDM,101,簡,514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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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翼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 貪念,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詐得 商品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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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