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貳台、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錄音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7日 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機(市內電話)2 台、六合彩簽注 單14張及錄音筆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