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會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436號
FYEV,105,豐簡,436,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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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留偉宸
      劉耀鍾
      劉芷諼
被   告 張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會首,邀集含被告在內之會員多人組成 合會,約定會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 共22期,均於每月1日開標,每一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採外標制,出標金額約定最低額1,800元(下稱 系爭合會),其中會員即被告參加二個會份,會員陳素貞亦 參加二個會份。系爭合會已屆期結束,然系爭合會進行期間 ,第三人即會員陳素貞分別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 息3,000元),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被 告則分別得標102年12月之第13會(得標利息1,800元)、10 3年3月之第16會(得標利息1,800元),上開會員陳素貞、 被告之各會份之得標款,原告均已向其他會員收齊會款,並 將各該次之得標款交付各該次之得標人。惟會員陳素貞得標 後之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款,被告得標後之 103年8月份(第21會)、103年9月份(第22會)亦未依約繳 納得標之會款,而原告均已代為給付上開會員被告、陳素貞 之應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且被告亦應允承擔陳素貞上開得標 會款之繳納義務,被告並與原告協商繳付陳素貞上開應付得 標會款之金額,原告同意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墊付陳素 貞上開得標會款之應繳付得標利息之半數,核算後,原告代 為給付之得標利息金額為63,750元(第2會得標利息3,000元 ,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應 繳付之得標利息為7,500元,半數之利息金額為3,750元,共 墊付17期,合計63,750元),而被告則承擔陳素貞應給付之 得標會款及其餘半數之利息金額,經匯算後,被告承擔給付 之金額為218,750元。又被告得標後之103年8月份(第21會 )、103年9月份(第22會)均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款,每期



21,800元,每期為二會份,總計未付會款金額為87,200元。 被告上開承擔會員陳素貞之應付會款金額為218,750元,被 告本身應繳付之會款為87,200元,合計被告應繳付之會款為 305,950元。原告依據債務承擔關係、合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5,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否認承擔會員陳素貞應繳付得標會款之義務。而 被告參加二個會份,其中第13會得標,得標款為428,500元 ,然原告僅交付384,000元;其中第16會得標,得標款為432 ,100元,然原告僅交付303,900元;原告上開短少支付之得 標款合計172,700元,扣除被告確實就103年8月份(第21會 )、103年9月份(第22會)尚未繳納得標之會款87,200元, 原告尚且應交付85,500之合會金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會之會首為原告。被告、陳素貞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且均參加二個會份。
(二)被告分別得標102年12月之第13會(得標利息1,800元)、 103年3月之第16會(得標利息1,800元)。(三)會員陳素貞分別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息3,000元 ),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四)被告第13會之得標款為427,800元;第16會之得標款為433 ,200元。
(五)上開第13會之得標款427,800元,兩造同意原告已交付被 告384,050元,不足額為43,750元,而此43,750元即為會 員陳素貞應繳付之二個會份之會款,倘若應為被告承擔給 付之責任,則認為原告已全數交付完畢,至於是否為被告 承擔給付之責任,為兩造之爭點。
(六)上開第16會之得標款為433,200元,兩造同意尚有127,500 元之爭執,區分為兩筆,第一筆為83,750元:爭執在於原 告有無交付被告現金83,750元?第二筆為43,750元(即會 員陳素貞應繳付之二個會份之會款):爭執在於被告有無 承擔給付之責任。
(七)會員陳素貞第2會之得標款為440,000元;第5會之得標款 為448,500元。原告就會員陳素貞之上開得標款均已支付 完畢。
(八)被告得標後之103年8月份(第21會)、103年9月份(第22 會)尚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款,每期21,800元,每期為二 會份,總計未付會款金額為87,200元。




(九)會員陳素貞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應繳付之得標 利息為7,500元,原告確有代為墊付半數之利息金額為3,7 50元,共墊付17期,合計63,750元。(十)會員陳素貞得標後之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 款,扣除上開原告同意並已墊付之金額63,750元,以及10 2年5月至103年4月之被告代為墊付會款後,會員陳素貞之 二個會份尚未給付之會款為218,750元(即是第18會至第 22會,二個會份,會款合計218,750元)。(十一)會員陳素貞於102年5月起,因債務問題而失去聯繫。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會員陳素貞繳納得標之會款218,750元之 義務,且被告本身亦有87,200元之會款尚未給付,而被告則 否認有何承擔繳付義務之約定,並抗辯原告交付得標款不足 ,經扣除後,原告尚且再應給付得標款85,500元予被告,則 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經整理後,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有無承擔會員陳素貞繳納得標之會款之義務?(二)原告就被告之二個會份之得標款,是否已全數交付完畢?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一)會員陳素貞分別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息3,000元 ),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上開二個會 份之會款合計47,500元,然因會員陳素貞於102年5月因債 務問題而失去聯繫,被告確實有與會首即原告商議,由原 告承擔會員陳素貞應付之半數得標利息3,750元,而被告 則持續為會員陳素貞支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間之二個 會份會款,每月為40,000元及半數之得標利息3,750元, 合計43,7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無訛(卷162頁背面 -163頁背面),而被告則表示:「陳素貞跟我沒關係,我 只是幫他繳而已」(卷90頁),「陳素貞102年5月底跑路 ,陳素貞跑路後我才開始代墊,幫陳素貞繳」(卷163頁 背面);被告亦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我自己的 都有繳,甚至還幫陳素貞付了一些」等語(詳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22頁背面),堪認被告 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間,持續為會員陳素貞支付每月 二個會份之43,750元會款(會款40,000元及半數之得標利 息3,750元)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協議,由原告 代為墊付會員陳素貞半數之得標利息3,750元一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根據被告上開長期墊付之歷程而論,被告亦 遵循墊付半數之得標利息3,750元,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會 員陳素貞會款繳付義務,而由原告承擔其中半數之得標利 息一情,尚非虛妄。




(二)再者,會員陳素貞分別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息3 ,000元),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上開 二次會員陳素貞應取得之得標會款,除扣除當月得標會員 陳素貞應繳付之會款外,亦同時扣除被告於102年1月、10 2年4月應繳付之會款,總計自會員陳素貞得標款中扣除被 告應繳付之會款為8萬元(二個會份會款為4萬元,計二期 ,合計8萬元),而被告就上開自會員陳素貞得標款扣除 其個人應繳付之會款金額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衡酌各 會員之權利義務本不互相干涉,尤其得標款之總額更涉及 參與合會之獲利關鍵,會首究竟有無充分給付完全之得標 款,亦是原告、被告、會員陳素貞之重要權益,且被告亦 就其經手會員陳素貞之得標款項之事實,亦無爭執,原告 陳明其係獲得被告之要求,為免去被告交付會款之繁瑣程 序,而逕將被告應付之會款,自其經手之得標款項中扣除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三)又對照被告上開第13會、第16會之得標款項,原告陳明現 實上支付之明細各已扣除會員陳素貞之二個會份會款43,7 50元(合計87,500元),被告並抗辯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第 16會之得標款項現金83,750元,則被告抗辯其二個會份之 未獲得之得標款達171,250元,惟被告就上開未充分獲得 之得標款,不僅未向原告積極催討,甚而於第17會至第20 會(103年4月至7月)仍如期繳納其二個會份之會款,且 被告面臨原告催討未付會款之際,被告不僅未提及上開不 足款項,反而多次表明願意還款之意,而以書立字條方式 表達:「我目前暫時沒有辦法給妳,希望妳也彼此體諒, 我如果可以我會還妳,我不是故意不還,張婷惠」(司促 卷10頁);「陳素貞一跑掉,我都很有信用的繳費,也四 處跟朋友家人借款,抱歉,我最近也真的很緊,之前借的 錢,人家也都跟我要,希望彼此體諒,如果有,妳不用打 給我,我有錢一定會還妳,非常抱歉」等語(司促卷11頁 ),根據上開被告書寫之字句真意,被告既已表明其因陳 素貞失聯,然仍持續繳費,並因債務經濟問題而向他人借 款之窘境,惟對於原告催討會款一事,仍表明還款之意願 ,而未有提出得標款不足之質疑,參以被告有營利事業之 商業背景,對於金錢數額,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合 會運作之目的,既是為獲取較銀行存款更為優渥之利益, 則參與合會之被告就其合會之帳務資金往來,更無諉為不 知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而自得標款扣除 會員陳素貞之會款85,700元,並交付現金83,750元予被告 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四)再者,被告面臨原告追討其與會員陳素貞會款之際,被告 表示:「我之前也都是拿我的錢來貼」、「我有錢一定會 給你,這樣跟我講,我不是那種會跑掉的,…我連新社房 子都賣掉,我就是…她真的倒我太多錢了,妳懂嗎,妳看 我因為這樣,所以我知道妳的意思,你懂嗎?」、「你看 她第一時間倒那個時候,我也都沒有跑掉,阿嫂,妳看我 也是都有負責,妳看我也是都有繳啊,我不是說沒有繳, 我就是因為知道妳大家都是互相信任」(卷34-35頁), 被告並未切割會員陳素貞之會款繳納義務,反而多次強調 其承當繳款之事實以及日後還款之意願,原告主張被告確 實向其承諾擔負會員陳素貞之繳款責任一情,應非虛妄。(五)復據本院詢及被告何以長時間為會員陳素貞擔負會款給付 ,被告稱:「因為陳素貞是我介紹的,人家也很辛苦,我 就向我媽媽借錢。我是基於好心,幫陳素貞繳納,我們都 是受害者,所以我想幫忙繳。」等語(卷164頁),然據 被告表示:「我們都是做生意的,有時要繳納貨款會借5 萬、10萬,有小筆的借貸關係」(卷164頁)、「我自己 也有跟陳素貞的會」等語(卷18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 會員陳素貞因商業經營、合會等往來而有密切之資金關係 ,又據被告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02 年2月至102年5月間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匯款交付陳素 貞之金額達1,211,330元,然此期間被告經手轉交會員陳 素貞之得標款應為80餘萬元,顯見被告與陳素貞間有諸多 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然因會員陳素貞已失聯,且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卷71頁),本院已無從藉 由調查被告與陳素貞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進而探究論斷被 告承擔會員陳素貞繳付會款義務之動機真實性,惟被告上 開已為會員陳素貞墊付之102年5月至103年4月之每月會款 43,750元,實非被告所稱出於好心幫忙之動機而為,已可 認定,本院認為合理釋明被告長達一年之時間,總計墊付 525,000元之基礎,應可歸咎於被告與陳素貞間因債權債 務關係,而致被告承擔墊付陳素貞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款繳 納義務。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允承擔陳素貞會款之繳納責任,且 原告就被告之二個會份之得標款,亦已全數交付完畢,尚 屬有據,堪予信實。
六、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已代會員陳素 貞、被告將渠等應繳付之會款給付予其他系爭合會會員。被 告已向原告允諾承擔會員陳素貞會款218,750元之債務,且 被告本身亦有87,200元之會款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



務承擔契約、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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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