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第10至 13行為「再於民國95年間(誤載為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與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之前述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以97年度聲字第30 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20日(誤載為 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及補充「杜振芳係於101 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7 號13樓之2 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2 公克,驗後淨重0. 101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杜振芳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 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於91年3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8日,在其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本案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7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105號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係於 101 年3 月30日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本案毒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 ,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微黃透 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重0.102 公克,驗後淨重0.1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77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 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