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19號
PCDM,101,簡,491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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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自備之延 長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延長線 」、第6 行「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仇艷雲發現報警處理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仇艷雲 於同日18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9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共9 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 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 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 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張良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 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竊取電 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上開居所之電力,因未繳納電費而遭電力公司 斷電,竟為貪圖小利,未經台北加大社區住戶之同意,即私 自以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延長線,插入上開居所外消防栓上之 插座,竊取社區公用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台北加大社區住



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另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其接續竊取電能之時間未達1 日即遭查獲,所竊得 之電能價值尚屬輕微,惟其迄今仍未賠償台北加大社區因此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延長線1 條,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並非被 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張良記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巷5弄5號3

居新北市○○區○○街27巷12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7月5日0時40分 許起,接續在新北市○○區○○街27巷12號10樓之4居所, 因未繳納電費遭電力公司斷電,無電可用,竟未經新北市三 峽區台北加大社區住戶之同意,以自備之延長線插上該社區 消防設備上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上址居所內,以此方式竊 電。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仇艷雲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良記所使用供其竊取電源使用之延長線1條,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仇艷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延 長線1條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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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