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08號
PCDM,101,簡,4808,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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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橘色籌碼拾柒枚、綠色籌碼捌枚及藍色籌碼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政達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政達基於反覆實施意 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提供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 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橘色籌碼17枚、綠色籌碼8 枚 及藍色籌碼11枚作為賭博工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提供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作為 賭博工具,再由賭客持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兌換橘色 籌碼1 枚、100 元兌換綠色籌碼1 枚、50元兌換藍色籌碼 1 枚之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麻將牌1 副」之記載,應更正 為「麻將1 副」。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5 行「、橘色籌碼15枚、綠 色籌碼8 枚、藍色籌碼11枚(上開3色籌碼賭資共計5,850 元)及抽頭金橘色籌碼2 枚(共計600 元)等物(賭客及 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供計算賭資使用之橘色籌碼17 枚、綠色籌碼8 枚及藍色籌碼11枚(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 資籌碼經換算後共計5,850 元及抽頭金籌碼600 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 行「扣案之骰子、麻將、 抽頭金及賭資籌碼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 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供計算 賭資使用之橘色籌碼17枚、綠色籌碼8 枚及藍色籌碼11枚 (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經換算後共計5,850 元及抽 頭金籌碼600 元)等物」。




二、核被告鄭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年 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 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供 計算賭資使用之橘色籌碼17枚、綠色籌碼8 枚及藍色籌碼11 枚〔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經換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 )5,850 元及抽頭金籌碼600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 ),爰均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 名賭博一情,已據證人陳文正、黃信章陳平洋胡慧雯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 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 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 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鄭政達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0之1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達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起,提供 其新北市○○區○○街190 號地下室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橘 色籌碼17枚、綠色籌碼8 枚及藍色籌碼11枚作為賭博工具, 供陳文正、黃信章陳平洋胡慧雯4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法係4 人1 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 定每底新臺幣( 下同) 300 元,每臺為50元,以自摸或胡牌 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 每次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 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自 摸者每次需支付抽頭金200 元予鄭政達鄭政達即以此方式 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橘色籌 碼15枚、綠色籌碼8 枚、藍色籌碼11枚(上開3 色籌碼賭資 共計5,850 元)及抽頭金橘色籌碼2 枚(共計600 元)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 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政達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正、黃信章陳平洋胡慧雯之證述; ㈢現場草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骰子、麻將、抽頭金及賭資籌碼等物;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 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橘色籌碼17枚、綠色籌碼8 枚及 藍色籌碼1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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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