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97號
PCDM,101,簡,479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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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華
      羅珠玉
      廖春茂
      林澤河
      王輝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華羅珠玉廖春茂林澤河王輝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參拾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 行 「‧‧‧四色牌14副‧‧‧」應更正為「‧‧‧四色牌31副 ‧‧‧」;證據部分除補充:現場照片數幀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華羅珠玉廖春茂林澤河王輝勝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31副、賭資新臺 幣4,91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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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