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76號
PCDM,101,簡,467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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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綸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鋼億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雅平」、「王宗奕」、「王雅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之 「於99年間某日.... 王雅璿之姓名」部分,更正、補充為 :「先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20號 2 樓,以電腦製作填載『茲同意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並同意 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內容之鋼 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列印出來,再於同年4月至9月15日間某 日,在鋼億公司辦公室內,冒用王雅平王宗奕、王雅璿之 名義,於該同意書股東簽名欄上偽簽『王雅平』、『王宗奕 』、『王雅璿』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等同意鋼億公司所營事 業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鋼億公司股東同意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101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偽造鋼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後, 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所營事業 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王雅平王宗奕、王雅璿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就 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冒用告訴人王雅平王宗奕、王雅璿之名義辦理鋼億公 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危害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鋼億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王雅平」、「王宗奕」、「王雅璿」署名各 1枚,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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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