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09號
PCDM,101,簡,4609,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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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冬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某時」,同欄第12行「『TONGYANRACING 』」應更 正為「『TONGYANGRACING』」,同欄第18行「在新北市○○ 區○○路與捷運路口」應予刪除,同欄第19行「竊取『GOMI ER』牌之紅色三輪車1 部」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李錦山所有 『GOMIER』牌之紅色三輪車1 部」,同欄最末行應補充「嗣 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34 巷22號前遭警查獲,始悉上情」;事實欄二「案經段盛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應補充更正為 「案經段盛華李錦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移送偵辦」;證據欄一第4 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應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同欄應增列:「告訴人李錦 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國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及1 次侵 占遺失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被害 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另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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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