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88號
PCDM,101,簡,4588,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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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傅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哲愷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04 號4 樓之「大 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因其所介紹進入該公司任職之同事謝宗勳遭解雇,而與該 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朱壽暉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6時許 ,先後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及辦公空間內,在該公司多數員 工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向朱壽暉以閩南 語辱罵「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致朱壽暉名譽受有損害;復 向朱壽暉以閩南語恫稱:「大家相遇得到」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朱壽暉朱壽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訊據被告李哲愷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於偵訊 中辯稱:伊當時僅有說「我不爽」、「相遇得到」這2 句, 「我不爽」是在會議室裡說的,「相遇得到」是伊要離開大 門時說的,當時告訴人還在會議室裡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陳稱:伊並未口出「幹你娘」、「說三小」等言語, 所發生之空間亦非公共場所,伊並無恐嚇之行為及侮辱之意 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及 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壽暉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大鑫公司員工王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有聽到被 告說「幹你娘」、「說三小」、「我不爽」及「大家相遇 得到」等言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亦與證人即 大鑫公司員工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 執時,伊有聽到被告以閩南語說「說三小」、「幹你娘,



不爽」,要離開前還以閩南語說「相遇得到」等語互核大 致相符。是被告當時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及 恐嚇告訴人,首堪認定。
(二)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 當時,仍在上班時間,除有被告、告訴人、證人王淑娟及 王淑芬外,尚有十餘位員工同在大鑫公司內。而被告以上 開言語侮辱被告之地點,係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內。大鑫 公司會議室屬半開放空間,僅有1 個屏風擋著,此為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 頁背面及第15頁 )。可見被告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處於大鑫公司 多數員工均可得聽聞之處。且證人王淑芬亦證稱略以:當 時伊在辦公室,被告與告訴人從會議室走出來外面,伊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背面);證人王淑娟亦證稱:當時其他同事都有聽到被告 說上開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謝宗勳另證稱 :伊當時距離被告即告訴人5 到10公尺以上,伊好像有聽 到被告說「我不爽」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足見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音量,已使大鑫公司員工均可聽 聞之程度。被告在大鑫公司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之程度,殊無疑義 。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本 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證人謝宗勳解雇,始與告訴人產生 衝突,並以閩南語向告訴人恫稱:「大家相遇得到」,其 主觀上之動機及目的,自非良善。況參諸證人王淑娟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有把旁邊堆放的東 西推倒,要離開前還以閩南語說「相遇得到」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情緒高漲,所為之口氣應甚為兇惡。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口出 上開言詞,要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予以害惡之通知, 並足生危害他人之安全無訛。而告訴人指訴其聽聞被告所 稱上開恐嚇言語後,即感覺害怕,擔心自己及員工之安危 乙節(見偵查卷第15頁),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自堪採信。是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上開言詞,自屬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開庭再傳訊證人謝宗勳到庭作證說 明,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所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竟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表達何等悔悟之意,又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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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