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華
法定代理人 黃復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該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對於原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表 明上訴理由為何,且迄今已逾二十日仍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五角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 計 一千九百七十元五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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