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15號
PCDM,101,簡,4515,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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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俊宇、劉寶聖等人當場侮 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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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