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萱
簡麗淑
張甄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麗淑、張甄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至8 行「經營俗稱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並自同年6 月間之某日起, 僱請簡麗淑、張甄庭負責接聽電話」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賭博簽賭站,並分別自 同年5 月、6 月間之某日起,僱請張甄庭、簡麗淑負責接聽 電話」,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第13行「香港六合彩」後, 均應補充「及今彩539 」,同欄第15行「70萬元之彩金」後 ,應補充「如簽中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四星 』,則可分別獲得5,300 元、5 萬6,000 元、75萬元之彩金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核被告簡瑋萱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 簡麗淑、張甄庭係受僱於被告簡瑋萱,負責接聽電話,以協 助經營地下賭博,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 告簡麗淑、張甄庭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瑋萱自民國 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被告張甄庭自同年5 月間某日起、被 告簡麗淑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21時48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 簡瑋萱、簡麗淑、張甄庭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簡瑋萱、簡麗淑、張甄庭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簡瑋萱、簡麗淑、張甄庭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簡瑋萱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簡瑋萱、簡麗淑、張甄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被告3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經營期間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簡瑋萱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簡瑋萱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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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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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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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參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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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含錄音帶貳捲)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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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當期簽注單 │玖拾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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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單 │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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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限注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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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期簽注單 │柒佰玖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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