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230號
FYEV,105,豐簡,230,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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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何劉玉英
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
被   告 尤辰軒
      陳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尤辰軒, 並擔任被告尤辰軒為負責人之「水聲會客室」餐廳之外場服 務員一職。嗣於104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被告尤辰軒之母 親即被告陳淑花為被告尤辰軒之代理人,且指示原告執行該 餐廳外側之廁所清潔工作,因當時逢大雨,廁所鋪設之木板 因雨水滲入而濕滑,而被告又未提供安全設備,亦未設置安 全警示牌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於清掃廁所之際滑倒受傷, 因此受有第二節腰椎滑脫並影響第三節、第四節腰椎及疑似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陳淑花不當指揮原告工作,且為 被告尤辰軒之家屬,為被告尤辰軒之代理人,被告就原告上 開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 ,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 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2,000元6 個月);醫療費用則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之 8,273元;看護費用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住 院13天,出院後1個月30天,共43天之94,600元(計算式: 每天2,200元43天);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理賠 金26,000元(計算式:每天2,000元13天);中醫治療藥 費20,700元;營養品費用18,427元;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上開賠償項目合計4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自民事補陳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傷害係是原告身體退化造成,且原告之 第三、四節腰椎曾於102年接受過手術並有鋼釘植入,且原 告本身自己走路不慎而導致跌跤,原告對於跌跤事故,有與 有過失責任,上開受傷不可歸責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8,273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並不爭執,其餘請求則 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尤辰軒,並擔任被告尤 辰軒為負責人之「水聲會客室」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一 職。
(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當日為雨天,受被告陳 淑花指示而執行上開餐廳外側之廁所清潔工作,發生原告 跌跤之意外事故。
(三)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22,000元。(四)原告因上開跌跤事故而花費醫療費用8,273元、看護費用 94,6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執行廁所清潔工作而發生跌跤事故?所受傷害 為何?
(二)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跌跤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保 險理賠金、中醫治療藥費、營養品費用、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說明如下:
(一)就原告跌跤事故之緣由:原告於104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 執行餐廳外側之廁所清潔工作,然當天為雨天,而該餐廳 之室外區廁所木板因雨天而潮濕,被告尤辰軒為該餐廳之 負責人,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 主就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 告尤辰軒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應負有防範原告於工作場所 因濕滑而產生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該法定注意義務之周全 ,即是被告尤辰軒建置或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而於原告於雨天執行清掃勤務之際,給予防滑設備(如防



滑膠鞋),或設置防滑設備(如塑膠防滑墊、止滑條)、 豎立警告標誌等,足以避免因濕滑跌跤之意外事故發生之 安全措施,然被告尤辰軒疏未建置或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導致原告於執行清潔工作之際,因雨天而致地 板濕滑,發生跌跤事故(原告因跌跤所受傷勢,如後述) ,被告尤辰軒上開疏於建置並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而違反法定注意義務,與原告跌跤事故而受傷,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尤辰軒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情,係 以被告陳淑花為被告之代理人,因被告陳淑花對原告指示 勤務執行,導致上開跌跤事故為由,而被告則對於被告陳 淑花指示原告於上開雨天執行清掃廁所勤務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表示:「被告陳淑花因重視衛生之緣故囑咐原告 將餐廳洗手間打掃清潔」等語(卷㈠25頁),可見被告陳 淑花確實有指揮原告執行勤務之事實行為,被告陳淑花實 質上居於負責人指揮管理之地位,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花為 被告尤辰軒之代理人,堪信屬實。因此,被告陳淑花於雨 天指揮管理並分配原告勤務執行事務,於原告受其指揮管 理而執行勤務之際,被告陳淑花應本於其代理雇主即被告 尤辰軒之權責,而建置或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 義務,給予原告防滑設備(如防滑膠鞋),或設置防滑設 備(如塑膠防滑墊、止滑條)、豎立警告標誌等,足以避 免因濕滑跌跤之意外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陳淑花 亦疏於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違反其指揮監督 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因欠缺防滑設備(如防滑膠鞋), 或設置防滑設備(如塑膠防滑墊、止滑條)、豎立警告標 誌等支援輔助警示資源,得以避免因濕滑而跌跤之意外發 生,被告陳淑花上開疏失情節,亦與原告跌跤事故而受傷 ,具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陳淑花自 應與被告尤辰軒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跌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然被 告並未具體指述原告於執行清掃廁所勤務過程中有何過失 、不當之行為(如奔跑)而導致跌跤,被告上開辯詞,空 乏所據,礙難採信。
(三)原告就因上開跌跤事故而受傷,固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為「第2到第4腰椎 狹窄,頸椎關節炎」等傷害(卷㈠9頁),然原告曾於102 年5月26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接受第3、4 腰椎手術,並植入鋼釘,故原告因上開跌跤事故是否造成 腰椎傷害,抑或為原告本身因身體退化關係所致,容有爭



議,經本院調取原告上開102年度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因 上開跌跤事故而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台灣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嗣經醫院詳細檢視上開病歷資料及歷次腰椎影像 光碟,鑑定結果為:「原告曾於102年5月26日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台北分院接受第3、4腰椎手術,並植入鋼釘,故 上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之病症,其中第3、4腰 椎滑脫併腰椎狹窄傷害部分,係退化造成,而與上開跌跤 事故無關;又據跌跤事故發生前之102年度就診病歷,即 已有輕度第2腰椎滑脫現象,再比對跌跤事故後之就診病 歷及腰椎光碟影像,原告於跌跤事故後發生第2腰椎到第3 腰椎間滑脫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現象,此係因跌跤外力 致使第2腰椎滑脫嚴重加」,有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可佐(卷㈠167頁、卷㈡183頁)。從而,原 告上開跌跤事故所發生之傷害是第2腰椎到第3腰椎間滑脫 間隙變大並有神經壓迫。
(四)原告請求因無法工作而受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跌跤 意外之傷害,而分別於104年8月30日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住院就診,以及105年4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就診,其中104年8月30日初次就診後於104 年9月11日出院,經詢問該農民醫院上開第2到第4腰椎狹 窄,頸椎關節炎等病症修養恢復所需時間,以及可恢復餐 廳外場服務人員之一般工作能力時間,該農民醫院覆稱: 「上開出院後一個月即可恢復一般工作,若無其他症狀須 需再修養」,足認原告初次接受治療所需修養恢復之時間 約一個月」(卷㈢32頁),可見原告經初次治療後,約需 一個月復原,而可恢復一般之工作能力;又上開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第二次治療後,所需恢復修養之時 間則為2個月,亦有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9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佐(卷㈡82頁),亦足認原告再 經第二次治療後,約需二個月復原,而可恢復一般之工作 能力。上開原告因治療跌跤意外所生之傷害,約有3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以致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個月期間之薪資66,000元,尚屬有據;逾 此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跌跤事故 而花費醫療費用8,273元、看護費用94,600元,具為必要 性支出,被告且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保險理賠金、中醫治療藥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其中保險理賠金部分,應由原告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或請求給付,而中醫治療藥費、營養品費用部分,則非 屬於治療之必要性支出,亦非醫囑囑託之事項,原告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接受治療期間之痛楚,及兩造 經濟資力等情狀,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請求非財 產之損害10萬元,顯屬過當,而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873元,及其中168,8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元部分(即精神慰 撫金)自民事補陳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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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