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031號
PCDM,101,簡,403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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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234 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53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紘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指示,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於新北市○○區○○路上 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1 號)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 段346 號林清池之處所,而交付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之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10 0 年12月19日21時14分許,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向胡汶信謊稱「所購買之商品,設定成重複扣款有誤,需取 消解除,方能阻止連續自動扣款」等語,致使胡汶信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隔日0 時多許,至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至劉紘彰上開郵局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方知受騙。(二)100 年12月19日18時許, 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啟陽謊稱「於網路上購 物,簽收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使陳啟陽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多許,至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6987 元至劉紘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方知受騙。(三)100 年12月19日19時許 ,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思含謊稱「於網路上 購物,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使林思 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許,至 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7869 元至劉紘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方知受騙。(四)100 年12月19日21 時14分許,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旭日謊稱「 為其朋友,需錢急用」等語,致使陳旭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9日12時多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10萬元及3 萬元至劉紘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方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證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在網 站上找工作後,有人以即時通向伊詢問是否要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在家幫他對帳,需要用到金融卡及密碼,伊因為急 著找工作,不會為幾千元讓自己有案子,被騙的人都不認識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旭日林思含、胡汶信、陳啟陽於警 詢中證述歷歷,並有被告上開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彰銀蘆洲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 山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成 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入內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 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 帳戶之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衡諸 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 稱、住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



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 料之理,本件被告僅即時通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悖。再觀諸被告之帳戶資料,依被告自承交出帳戶 之時間,於交付提款卡之前,帳戶內之餘款提領剩15元、 70元後始交出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 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㈢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或 遭提領,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 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4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移送併辦之部分,就胡汶信之部分屬同一事實,其餘 被害人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 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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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