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曉慧
王月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曉慧、王月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全車報價表壹張、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當日傳真簽單拾參張、傳真通報壹張、歷屆簽單壹捲及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 行「並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僱用王月蕋」應補充更正為「並自101 年 3 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僱用王月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余曉慧、王月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曉慧、王月蕋二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余曉慧自民國101 年2 月中旬起至101 年4 月17日 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被告王月蕋自101 年3 月中旬起 至101 年4 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 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余曉慧、王月蕋主觀上具有 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余曉慧、王月蕋賭博、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余曉慧、王月蕋以一經營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余曉慧、 王月蕋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余曉慧、王月蕋之分工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2 臺、全車報價 表1 張、101 年4 月17日當日傳真簽單13張、傳真通報1 張 、歷屆簽單1 捲及帳單7 張,均係被告余曉慧所有,且均為 供其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曉慧、王月蕋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