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75號
PCDM,101,簡,3175,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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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茹
      林宜樺
      林王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王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林惠茹范光宇之配偶,林宜 樺、林王絨范光宇具有四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分別與范 光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應更正為「林惠茹范光宇之配偶,與范光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王絨林惠茹之母、林宜樺林惠茹之兄,分別與范光宇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事實欄一(一)第8 行「雙大腿鈍傷」後,應補充「口內 潰瘍」,同欄第11行「兩側大腿痛」應予刪除。(三)證據欄一(一)「被告林王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 更正為「被告林王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證據欄一(六)第2 行「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紙」應 更正為「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惠茹係告訴人范光宇之配偶、被告林王絨 係被告林惠茹之母、被告林宜樺則係被告林惠茹之兄,業據 告訴人范光字及被告林惠茹林王絨林宜樺供明在卷,復 有被告林惠茹林宜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惠茹林王絨林宜樺與告訴人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林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林王絨就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林惠 茹、林宜樺林王絨,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犯罪欄一(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王絨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宜樺所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 理家庭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 傷害,且被告林宜樺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惠茹林宜樺林王絨犯罪 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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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