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傑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施傑仁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施傑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5之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少連訴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 於98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經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施傑仁有施以身 心治療及輔導之必要,並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施傑仁於 98年10月26日上午9時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號臺北縣 立醫院三重院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新北市
立醫院三重院區)急診警衛室報到,接受第1次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 惟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6日、99年5月10 日、99年7月20日多次發函通知施傑仁完成6次計12小時之第 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施傑仁接獲上開通知後,斷續 出席未依規定完成上揭身心治療及輔導之處分,經新北市政 府於100年3月7日發函以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且限期於1個月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施傑 仁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傑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09365號函(三)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4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10230號函(四)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980010989號函及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
(五)臺北縣政府99年5月10日北府社家字第0990004351號函及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
(六)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990007177號函1件 及送達證書影本2件;
(七)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7日北府社家字第1000002002號函及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