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16號
PCDM,101,簡,2716,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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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儒
      侯佳佑
      蔡健宗
      林裕傑
      李昭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佳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健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 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分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 擊棒等器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腳踹,或 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器物」。(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 張」。
(五)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2月21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55779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吳翰儒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翰儒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翰儒林裕傑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蔡健宗於本案應論以累犯 云云,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 年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假釋中曾故意更犯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09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如 嗣後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於此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即有未明之處,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翰儒與告訴人林欣樺分手後,不知理性溝通處 理,竟夥同被告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等人,以 徒手、腳踹,或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 器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欣樺羅景義、羅立德及蘇宗柏等 人,渠等動輒對他人暴力相向,缺乏法治觀念與互相尊重之 精神,致告訴人羅立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0.5 公分共6 處、 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左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羅 景義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臂與左 手臂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蘇宗柏受有多處 擦挫傷、背部及雙手多處小撕裂傷約10處共15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林欣樺受有左肩穿刺傷,其中尤以告訴人羅立德及羅 景義所受傷勢為重,且衡渠等持堅硬器物攻擊他人,犯罪手 段甚為嚴重,又被告吳翰儒侯佳佑林裕傑李昭良等4 人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渠等迄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 此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另被告蔡健宗 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5 人已盡全力修復告訴 人等損害,另衡被告吳翰儒林裕傑於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被告侯佳佑蔡健宗李昭良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渠等為有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又扣案之鋁棒1 支為固被告吳翰儒用以傷害他人,惟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鋁棒為其所有,另被告5 人用以毆打告訴人等



所用之棍棒、鯊魚劍、電擊棒及安全帽等物,因未扣案,且 該等物品與上開鋁棒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吳翰儒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3巷65

居新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佳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健宗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18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裕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2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健宗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9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林裕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吳翰儒林欣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於100年7月28日晚間 7時許,林欣樺在前男友羅景義陪同下,前往吳翰儒位在新 北市○○區○○街399之7號2樓住處取回林欣樺私人物品, 在該住處與吳翰儒遭遇,嗣後彼此發生糾紛。詎吳翰儒竟夥 同侯佳佑蔡健宗林裕傑李昭良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分乘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前往蘆洲區○○街93巷口,分 持鋁棒、棍棒、鯊魚劍、電擊棒等器物,共同毆打林欣樺羅景義、羅立德、蘇宗柏張文珊,致羅立德受有右手肘撕 裂傷0.5公分共6處、多處擦傷、左上肢挫傷、左尺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羅景義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右手臂與左手臂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蘇宗柏受 有多處擦挫傷、背部及雙手多處小撕裂傷約10處共15公分之 傷害;林欣樺受有左肩穿刺傷;張文珊亦因此受傷(傷害張 文珊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吳翰儒 所有作案用鋁棒1支。
二、案經林欣樺羅景義、羅立德、蘇宗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翰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侯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蔡健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被告林裕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㈤被告李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羅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吳劍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鋁棒1支。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 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翰儒蔡健宗及林裕 傑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吳翰儒侯佳佑林裕傑李昭良已與告訴 人等人調解成立(被告蔡健宗未前往調解,基於告訴不可分 原則,不便對另4名被告撤回告訴,告訴人亦未在調解筆錄 上記載同意撤回意旨),從輕量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原以被告5人上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綜觀全案事證,被告等人與 告訴人羅景義等人並無血海深仇,且依告訴人羅景義等人所 受傷勢不致有生命危險,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原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實,核屬於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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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