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玩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取得許可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 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 行有關「(含IC板)」之記載,應補充為「(含IC板 一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被告詹銘華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詹銘華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詹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底某日起 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 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 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賭博性「小瑪莉」電玩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及 在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二千零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詹銘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42巷8號
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許可並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 民國100 年12月底之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113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旭川專業汽車美容」店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 押注,以1 比1 之賠率進行押注,依機臺螢幕標示之水果圖 案選擇押分,若押中所選擇之水果圖案,可贏得倍數不等之 分數,並可由退幣孔,直接取得與分數等倍之現金,如未押 中,賭金則由機臺沒入。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臺1 臺( 含IC板)、賭資2,08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臺1 臺(含 IC板1 塊) 、賭資2,080 元及現場相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與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小瑪莉電玩機臺1 臺 ( 含IC板)、賭資2,080 元,請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