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50號
PCDM,101,易緝,50,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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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82
號、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全前於95年間,經由不知情之女友李慧薰認識李慧薰之 阿姨鄭筱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7號住處內,明知未與他人合 夥施作花蓮某工程,仍向不知情之鄭筱慧佯稱其先前與他人 合夥施作花蓮某工程,惟該合夥人欲退股云云,邀請鄭筱慧 入股投資該花蓮工程,惟鄭筱慧並無資金可供投資,遂將上 情轉知其妹鄭秀芳,致鄭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鄭筱慧,由鄭筱慧臺北縣鶯歌鎮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其所經營的卡拉OK店內交付50 萬元予詹文全,並與之簽訂工程契約書。嗣鄭秀芳因故於95 年4 月3 日經詹文全同意而退股,然詹文全始終未返還上揭 投資款項,且避不見面,鄭秀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秀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詹文全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均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鄭秀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鄭筱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23-24 頁、本 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卷第19、22-23 、27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第58頁),並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 佐(97年度他字第5406號偵查卷第16-20 頁),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台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 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 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 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 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四、核被告詹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筱慧向告訴人鄭秀芳為詐欺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 軌賺取財物,竟佯稱投資而詐騙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行為人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 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6日發布通 緝,並於98年7 月9 日緝獲到案,另於99年5 月31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於101 年4 月25日緝獲到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26日板檢慎偵張緝字第4091號通緝書、本院99年5 月31日 99年板院輔刑真科緝字第411 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按(98 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1 頁、98年度偵字第5612號偵 查卷第1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7號卷第118 頁),然被 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 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 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以 投資工程之資金不足為由,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6年8 月 間某日止,向鄭筱慧、告訴人鄭秀芳週轉資金,使其等陷 於錯誤,由鄭筱慧臺北縣鶯歌鎮其所經營的店內或上開 被告住處內,交付告訴人所轉交之現金予被告,共計借款 130 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李慧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秀芳於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鄭筱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有以施 作工程為由請鄭筱慧投資,鄭筱慧投資100 萬元成立永泉 企業社,伊有實際經營永泉企業社,也確實有施作工程, 之後伊雖曾向鄭筱慧借款30萬元,但已經清償完畢了,伊 從來沒有因為永泉企業社之工程事宜向告訴人借過錢等語 。經查:




1.被告於95年間與鄭筱慧李慧薰共同投資設立永泉企業社 ,並自95年4 月20日至96年8 月間,以永泉企業社需要支 付工人薪資、繳納投標工程之押金等理由,陸續向鄭筱慧 借款,惟因鄭筱慧並無資金,遂轉請告訴人支付,告訴人 遂陸續匯款予鄭筱慧,由其轉交共計130 萬元予被告,然 被告迄今未清償上揭借款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卷第28、30 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第58頁),然告訴人並 未實際與被告談論借款事宜,一切均係聽聞自鄭筱慧告知 被告欲借款後,即匯款予鄭筱慧由其轉交被告一節,亦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 號卷第57頁),故難僅以告訴人上揭單方聽聞自鄭筱慧之 陳述內容,確認告訴人所匯予鄭筱慧之款項,均係被告以 上揭理由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
2.證人鄭筱慧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買機器、發給工 人薪水為由向伊借款,這130 幾萬的錢都是鄭秀芳給的, 都是由伊經手拿給被告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 卷第21頁),又另案被告李慧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 有跟被告去跟鄭筱慧拿錢,是被告先打電話給鄭筱慧,被 告再開車載伊過去,由伊下車去拿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 字第139 號卷第26頁),故足認被告於經營永泉企業社期 間,曾自鄭筱慧處拿取款項,但該款項是否共計130 萬元 抑或被告所辯稱之30萬元,則仍非無疑,至證人鄭筱慧固 提出其記載之借款紀錄1 份附卷為憑(97年度他字第5406 號卷第21-23 頁),惟該借款紀錄中所載金額總計為1,18 8,600 元,與其上揭證述陸續交付被告借款130 萬元已有 不符,況該借款紀錄為鄭筱慧自行製作,未據被告開立借 據或於前揭借款紀錄中簽名,以證明該紀錄之真實性,實 難僅以上揭借款紀錄佐證證人鄭筱慧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而認定被告確有經由鄭筱慧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130 萬 元。
3.證人鄭筱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又跟伊說要來桃 園開公司,就是開1 家永泉企業社,伊實際上有在那邊管 帳,管了大約2 個月左右,這家企業社有實際成立,是做 工地清潔、打石工程;被告是以買機器、發放工資等名義 向伊借錢,因為有些工程是1 個月才結帳1 次,但員工的 薪水是日結的,所以被告來向伊周轉這些錢等語(本院99 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卷第20-21 頁),證人李世華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永泉企業社成立後,伊有聽過被告和鄭筱 慧在談論什麼時候收款的事情,永泉企業社有實際經營,



因為伊經營富全企業社有一些工作是被告介紹給伊的,因 為永泉企業社接太多工作了,作不完,永泉企業社員工最 高曾經達到20個左右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 第64-65 頁),參以永泉企業社經營後期,被告曾告知鄭 筱慧可前往向永泉企業社客戶收取工程款,惟鄭筱慧向該 客戶領款時,經對方告知被告已領取一節,亦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此均足證被告成 立永泉企業社後,確有僱工實際施作工程,縱認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借款130 萬元,然被告以永泉企業社需款周轉為 由,向鄭筱慧及告訴人借款,已難認其借款理由為虛偽不 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將上揭借款用於永泉企 業社工程中或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 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又被告於借款後,曾陸續返還部分借款一節,此據證人鄭 筱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卷第83頁),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上揭本 院卷第87頁),則若被告有詐欺故意,當無清償部分借款 之必要,縱被告嗣後未清償全部借款,亦屬被告與告訴人 間債務清償之民事糾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併此敘明。
5.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詐欺故 意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卷第87頁),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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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