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佳駿於民國100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瀑瀑哥」之成年人與馮𪱍萍、何素慎等人(馮𪱍萍、何素 慎所涉詐欺魏群等29人〈含周素娟在內〉案件,暨李佳駿除 下列詐欺周素娟行為外,另尚有28件與馮𪱍萍、何素慎等人 共犯詐欺魏群等案件,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9、129 、138 、144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463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審理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併由該 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持如附表編號一、三欄所示之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加蓋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上,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 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於100 年12 月13日15時許,以電話與周素娟聯絡,佯稱係長庚醫院護士 「張曉鈴」併告知周素娟,其健保卡遭盜用併在土地銀行遭 盜領款項云云,繼由綽號「老闆、瀑瀑哥」之成年人再以電 話與周素娟聯繫,佯稱係「宋文達」警官,藉詞周素娟涉嫌 違反金融案件,要管收周素娟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周素 娟陷於錯誤,為「配合辦案」,因於100 年12月16日16時許 ,攜帶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42號 之「安溪國小」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搭乘計程車到該處、 自稱「陳志全」檢察官之李佳駿,李佳駿則交付前揭「台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等文件予周素娟作為憑證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司法偵審機關之公信力、所 冒充之檢察官及周素娟,李佳駿併旋將上開現金攜至新北市 ○○區○○路某公園,以其中149 萬元交給在該處等候之綽
號「老闆、瀑瀑哥」成年人,餘1 萬元則歸李佳駿所有;嗣 因周素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 人即被害人周素娟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明確,而詐騙集團 成員中,偽稱為「陳志全」檢察官之犯罪嫌疑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為詐騙取信周素娟而持交周素娟之「台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經採得該犯罪嫌疑人之指紋, 鑑定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 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2 月16日刑紋字第10100080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持交前揭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證人即被害人 周素娟併向之詐騙得款者確為被告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向證人即被害人 周素娟行使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中,「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係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 際上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且法院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然該等文件內容均與犯罪偵審事項有關, 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 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 危險,此由被害人周素娟收受該等文書後即誤信為真乙節, 亦可為憑,是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 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事實欄所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內容為 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 大印)相符,顯係偽造公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 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所述 之「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及印文,既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 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 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係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 形成之印文;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主張行使 ,當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偵查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 務員及被害人無誤。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本案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之工作,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 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 團及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以 行使偽造前揭機關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詐術,騙取無 辜被害人之錢財,併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
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甚屬不該 ,然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文, 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因 係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 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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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即蓋用於附表編號二偽造公文書上所│
│ │」、「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 枚(│示之偽造印文 │
│ │未扣案)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在偵查卷第27頁所示之偽造「臺中│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上有「主任檢察官王清杰」、「處長│
│ │ │莊進國」之名義,另有偽造之「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
│ │ │政處鑑」印文各1 枚)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即蓋用於附表編號四偽造公文書上所│
│ │」印章1枚(未扣案) │示之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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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在如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印文1枚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編號│
│ │ │2 照片所示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有「臺中地檢署」、中│
│ │ │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之名義,另有│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文1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