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住在台北市○○ ○路四八五巷十八號原告家中,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無故 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五載,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九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柯武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柯武德到場證述被告五年前即離 家,迄今無消息等語屬實在卷(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 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