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8號
PCDM,101,易,428,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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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
      陳金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福無罪。
事 實
一、張勇陳金福係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陳金福 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8-B5號 營業用小客車返家時,發現張勇將車號7M-301號營業用小客 車停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71 巷6 號1 樓住處前 ,遂按門鈴要求張勇下樓移車,張勇因而心生不滿,下樓後 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前路旁,公然以「幹你娘(台語),這麼晚叫我移什麼車 」之粗鄙言語辱罵陳金福,使陳金福之名譽受損;旋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左手掐住陳金福 之脖子,再以握著鑰匙之右手毆打陳金福之左額頭1 拳,復 以左手毆打陳金福頭頂1 拳,致陳金福受有頭皮瘀腫挫傷、 額頭撕裂傷、頸部紅腫挫傷等傷害,且使陳金福配戴之眼鏡 摔落地面後鏡片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福。嗣陳金福 受傷後,要求在旁之其妻柯桂珍撥打電話報警,張勇見狀即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金福恫稱:「你若報警讓我被抓去 關,我出來就讓你們全家死光光(台語)」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陳金福,使陳金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勇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柯桂珍曾於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另證人洪封榮及告訴人陳金福亦曾於100 年12月9 日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陳金福)1 份 ,屬被告張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 告張勇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形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 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及恐嚇等 犯行,辯稱:當天陳金福按門鈴,叫伊把車開走,陳金福12 點多把伊叫起來,因為伊年紀大又生病,那麼晚被叫起來很 痛苦,伊有和陳金福對嚷,但沒有說「幹你娘」,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陳金福踢伊1 腳,伊打他1 下,可能是打到臉, 伊當時雙手空空沒有拿著鑰匙,伊不知道陳金福的眼鏡有沒 有被伊弄壞,因為當時暗暗的,伊沒有恐嚇陳金福,伊當時 是對陳金福說他撞到伊的車,陳金福說沒有,伊就說有撞到 伊車的人全家死光光,伊並不是對陳金福說要他全家死光光 云云。經查,被告張勇曾因移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公然以 「幹你娘(台語),這麼晚叫我移什麼車」等語辱罵告訴人 陳金福,復掐住告訴人陳金福脖子、毆打其左額頭、頭頂各 1 拳,致告訴人陳金福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陳 金福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打落地面,鏡片因而碎裂損壞,被告 張勇又在見到告訴人陳金福要求其妻柯桂珍報警時,向告訴 人陳金福恫稱:「你若報警讓我被抓去關,我出來就讓你們 全家死光光(台語)」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267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 頁),核與證人即陳 金福之妻柯桂珍、證人即陳金福之母洪封榮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93 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40-41 頁、偵二卷第16頁)相符,被告張勇 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 而與告訴人陳金福發生口角、出手打告訴人陳金福1 拳之事 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陳 金福)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陳金福受傷照片3 張、陳 金福眼鏡受損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24-28 頁、偵二卷第14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張勇上揭否認犯行之辯解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勇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張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勇係以一揮拳攻擊之行為,同時傷 害告訴人陳金福之身體及打落(毀損)其眼鏡,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被告張勇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犯 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勇為 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 力之方式以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告訴人陳金福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陳金福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福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即共同被 告張勇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勇發生拉扯,並以 腳踢張勇,致張勇受有左胸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金 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金福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 人張勇之指訴、②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張勇)、新泰醫院101 年6 月13日(101 )新泰管 字第1010262 號函暨所附張勇病歷各1 份等件,資為論罪依 據。
四、訊據被告陳金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勇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跟張勇吵架,是張勇突然出手打伊,伊沒有回手或 與張勇拉扯,也沒有踢張勇,伊只有叫伊太太趕快報警等語 。經查,告訴人張勇雖曾一再指訴:伊於上開時、地與陳金 福爭執時,陳金福有用腳踢伊1 下,使伊受傷瘀青云云,惟 就其遭被告陳金福踢到而受傷之部位為何乙節,告訴人張勇 於100 年6 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陳金福是踢伊肚子1 下, 伊肚子痛,但外表無瘀傷,經照X 光未發現異狀云云(見偵 一卷第5 頁);於101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被 踢到受傷的地方是左邊腰部云云(見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 判筆錄第2 頁);於101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陳金福用腳踢伊肚子,踢了以後會痛,隔天就 瘀青,陳金福是踢到伊肚子左側邊,不是踢到伊胸口或肚子 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8 頁)。然就卷 附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張勇)、新泰醫院101 年6 月 13日(101 )新泰管字第1010262 號函暨所附張勇病歷各1 份(見偵一卷第24之1 頁、本院卷第35-40 頁)觀之,告訴 人張勇曾於100 年6 月4 日1 時30分許、同年月5 日21時37 分許、同年月8 日14時33分許,3 度至新泰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結果,僅發現告訴人張勇有「左胸挫傷瘀青」之傷勢 (醫師在病歷人體位置圖上所標示出之受傷位置在左側胸口 處),並未發現告訴人張勇之「肚子」或「肚子左側邊」( 即「左邊腰部」)有何受傷之情形,顯見告訴人張勇指稱遭 被告陳金福踢到之位置與驗傷診斷結果並不相符。本院審酌 告訴人張勇始終指稱被告陳金福係踢到其「肚子」或「肚子 左側邊」,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金福並未踢到其 「胸口」,是告訴人張勇前開「左胸挫傷瘀青」之傷勢,實 難認定係被告陳金福所攻擊造成;又告訴人張勇經醫師診斷 結果,既未在其「肚子」或「肚子左側邊」發現有何受傷之 情形,而除告訴人張勇之指訴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告訴人張勇之「肚子」或「肚子左側邊」確有因遭被告 陳金福踢到而受傷之情事(本院曾向警方函詢於處理本案時 是否曾對告訴人張勇之傷勢拍照存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覆稱並無拍照存證,此有該局101 年6 月11日新 北警新刑字第1014042168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 頁),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張勇單方面之指 訴,遽認被告陳金福確有造成其「肚子」或「肚子左側邊」 受傷之事實,換言之,縱使被告陳金福確曾於上開時、地以 腳踢到告訴人張勇之「肚子」或「肚子左側邊」,亦難認定 告訴人張勇有因而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金福之行為已造 成告訴人張勇受傷之結果而成立傷害罪(依刑法傷害罪法條 規定可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結果犯,必有傷 害結果之發生始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金福確有傷害告訴人張勇之行 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金福已構成傷害犯行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金福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金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部分改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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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