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龍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某處,將其個人在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作為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莊士奇、蔣慈偉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合資 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渠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隨 機散發簡訊,對外自稱「小楊」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 款,而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麗真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 借款人謝麗真等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收取如附表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麗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經 警於100 年7 月22日19時25分許,通知莊士奇到案說明,且 於100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路243 號 20樓之2 蔣慈偉住處搜索,扣得商用本票1 本及筆記型電腦 1 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莊士奇、蔣慈偉、盧夆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鄒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謝麗真、許家華 、劉明理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9 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現場照片4 幀、扣案之商業本票 1 本及筆記型電腦1 台為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但於99年5 月間,在臺北市光華商 場或板橋的路上掉了,伊沒有將之交付給蔣慈偉、莊士奇等 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3 月2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又蔣慈偉與莊士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合資經營地下錢 莊業務,隨機散發簡訊,以盧夆胤、鄒忠憲申辦後交付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對外自稱「小 楊」招攬急需用錢者向其等借款,而乘被害人謝麗真、劉明 理、許家華急迫需錢紓困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接續貸放其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之 計息方式,且由借款人謝麗真等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莊士奇、蔣慈 偉、盧夆胤、鄒忠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謝麗真、許家華、劉明理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9 份、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現場蒐 證照片4 幀附卷可參,另有商業本票1 本扣案可憑,固堪認 定蔣慈偉、莊士奇等人確有收取附表所示重利等犯行,然其 等既係以盧夆胤、鄒忠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麗真等人聯絡,並未以被告上 揭申辦前揭門號與上揭被害人聯絡,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蔣 慈偉、莊士奇犯附表所示重利犯行之情。
㈡至證人許春雀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是以000000000 號門號先 與對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但沒有人接,至100 年 6 月7 日10時55分許,對方即回電話,但沒有門號顯示,他 自稱「小楊」問伊是否有打電話,有什麼事?伊說「有,是 我有資金需求,朋友介紹向你們借」,對方問伊朋友的名字 後說稍後再打電話給伊,之後他打來問伊要借多少,利息是
每7 天為一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為2,000 元,之後還要看 伊住家及工作地點等,伊便說要問伊先生才能決定,便回絕 他,之後「小楊」又於100 年6 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打給伊,問伊是不是要借錢,伊推說伊先生嫌 利息太高便回絕他了等語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憑,固足認證人許 春雀曾與持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楊」聯 絡借款事宜,但最終並未完成借款等情,然依證人許春雀上 揭證述,無從確認「小楊」即為莊士奇或蔣慈偉,且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未處罰未遂犯,則縱以莊士奇、蔣慈偉曾自稱 「小楊」而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且前揭與證人許春雀聯絡 之「小楊」亦以莊士奇、蔣慈偉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絡 重利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而推論與證人許 春雀聯絡之「小楊」應為莊士奇或蔣慈偉,然莊士奇或蔣慈 偉既未借款予證人許春雀而收取重利,自不成立重利罪,被 告即便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予莊士奇或蔣慈偉 使用之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幫助重利罪。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曾持被告申辦之上揭電話,與證人許春雀聯絡 借款事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蔣慈偉、莊士奇為附表所示重 利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 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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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金 額│利 息 │償還利息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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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麗真│98年9 │臺北縣新莊│3萬元 │7天為1期,每期│98年9月間至99 │
│ │ │月間某│市(現改制│ │利息6,000元( │年9月止,共支 │
│ │ │日 │為新北市新│ │相當於月息80分│付31萬元之利息│
│ │ │ │莊區)中原│ │,即年息960分 │。 │
│ │ │ │路185之1號│ │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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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明理│100年2│臺北市文山│10萬元│10天為1期,每 │ │
│ │ │、3月 │區○○路2 │ │期為10,000元至│ │
│ │ │間某日│段95巷9號5│ │12,000元(相當│ │
│ │ │ │樓 │ │於月息30分至36│ │
│ │ │ │ │ │分,即年息360 │ │
│ │ │ │ │ │分至432分之重 │ │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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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家華│100年5│臺北市大安│10萬元│7天為1期,每期│100年5月間至同│
│ │ │月間某│區○○○路│ │為1萬元(相當 │年7月1日間,共│
│ │ │日 │4段216巷27│ │於月息40分,即│支付8萬元之利 │
│ │ │ │弄3號 │ │年息480分之重 │息 │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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