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許漢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漢强無罪。
事 實
一、李佳育(綽號「小K」)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 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或以發送小額貸款簡訊 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並於98年12月31日 向許漢强借用名義而在臺北縣蘆州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與借款人聯 絡、接洽,而乘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洪杰煬等人急需用錢 之際,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貸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月息約10分至64分不等)。嗣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借款人陳上宏於100 年8 月7 日向警方報案,且提出其曾 於100 年8 月1 日將利息新臺幣(下同)5 千元匯款至李佳 育指定帳戶之ATM轉帳明細為憑,經警依陳上宏所提供之 0000000000號門號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佳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李佳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李佳育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 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李佳育 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洪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 、10、97、98頁)、 證人陳上宏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吳盈賢 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15、16頁)、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查卷第19、20、95、96頁)、證人陳育生於警詢 中(見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林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25、26、100 、101 頁)、證人張新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1、32、102 、103 頁)、證人黎萬裡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9、30、104 頁)、證人劉惠 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3、24、88、89頁)、證人 謝尚蓉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27、28頁)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陳上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1 件(100 年 8 月1 日匯款5 千元至被告李佳育指定之帳戶內,見偵查卷 第14頁)、證人劉惠子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件 (分別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9 日各匯款1 千5 百 元至被告李佳育指定之帳戶內,見偵查卷第70、71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紀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見偵查卷第35至57頁) 與該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 、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洪杰煬)資料(見 偵查卷第60頁背面)、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 (陳上宏)資料(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00 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吳盈賢)資料(見偵查 卷第62頁背面)、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張 育誠)資料(見偵查卷第65頁)、0000 000XXX 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陳育生之配偶簡珮君)資料(見偵查卷第61 頁)、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林封全〈原名 林金塗〉)資料(見偵查卷第64頁)、0000000XXX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人(張新佳)資料(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 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黎萬裡之母范良妹) 資料(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請人(劉惠子)資料(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000000 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謝尚蓉)資料(見偵查卷第
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佳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佳育係乘洪杰煬等人急迫需款, 反覆對洪杰煬等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李佳育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 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育多次犯重利罪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許漢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育以被告許漢强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借款人聯絡、接洽,被告許漢强與李佳 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 共同貸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與劉惠子、謝尚蓉,交付 借款時先預扣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質押身分證、提 款卡、簽發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因認被告許漢强涉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漢强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李佳育 是國中同學,因為李佳育跟伊說他的名字已經辦過門號了, 不能再辦,所以向伊借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辦預付卡門 號,李佳育只有說辦的門號是他要用的,伊不知道他是要用 來做什麼。伊是在屏東1 家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後傳真給李佳 育,伊沒有在該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伊住在南部,在高雄或 屏東工作,並沒有參與李佳育放貸給劉惠子、謝尚蓉的事等 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漢强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劉 惠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謝尚蓉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劉惠子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固指:100 年7 月15日 在其住處樓下借款1 萬元時,有2 人前來,其中1 名自稱「 小K」(按:即被告李佳育)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其 於偵查中指稱:100 年7 月15日借款當時李佳育、許漢强都 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原先 亦指認:其於100 年7 月15日借款時所見「小K以外的另1 人」是在庭的被告許漢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正面) ,然查:
⒈證人劉惠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許漢强之照片予其指認, 證人劉惠子於警詢時即稱「我沒看過」(見偵查卷第24頁 )。
⒉證人劉惠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原本表示基於自身之安全 顧慮,希望不要與被告2 人面對面,本院因而在徵詢檢察 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證人劉惠子陳述時,命被 告2 人退庭,待陳述完畢後,再命被告2 人入庭,告以陳 述之要旨並予詰問、對質之機會。而在證人劉惠子證述的 過程中,本院曾一度命被告李佳育、許漢强入庭,由當時 暫出庭至法庭外的證人劉惠子透過透明玻璃窗進行指認。 ⒊證人劉惠子於本院審理時,原本雖指認:其於100 年7 月 15日借款時所見「小K以外的另1 人」是在庭的被告許漢 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正面),但,因被告李佳育 在入庭後,就上揭證人劉惠子之證述內容表示「我去證人 劉惠子家樓下借錢給她那次,我是跟另外1 個人叫做小鄭 的人去的,我不知道小鄭之人的全名,他是男性,大概是 76年次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許漢强之選 任辯護人也向證人劉惠子徵求「只有請被告許漢强進來法 庭內,被告李佳育在法庭外,可否請妳當面看是不是他? 」,證人劉惠子答稱「可以,我希望我可以戴上我的口罩 來看他。我不知道被告許漢强有無其他的名字,因為我在 我家樓下借錢的那次,在車上的時候我有聽到李佳育叫車 上的那個人說『小鄭,拿紙跟筆,順便拿電話』,李佳育 是用台語說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遂命被 告許漢强入庭,由證人劉惠子當面進行指認。證人劉惠子
當面指認後,改稱「上次看到的是5 分頭,比現在在庭的 被告許漢强稍微年輕一點,他們的眉宇之間很像,我印象 中那個人(按:指小K以外的另1 人)的眉毛很黑,但是 那個人應該比現在在庭的被告許漢强年輕3 、4 歲。」、 「在庭的被告許漢强比較黑,之前我看那個人也是黑,但 是沒有這麼黑。我希望可以看看被告許漢强的手掌背,因 為我記得那個人在寫字的時候,他的手蠻細的。」,而證 人劉惠子在觀看過被告許漢强的雙手手掌背之後,表示「 那時候在登記(按:指登記寫下劉惠子的資料)的時候, 他寫字的時候我們都沒有說話,我有注意看他的手,當時 那個人二手手背跟二邊的虎口附近都沒有刺青,手很乾淨 的,都沒有什麼記號。」(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 正面),然而,被告許漢强的左手掌虎口處,卻有1 個「 十」字符號的刺青,此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66頁)。
⒋綜前陳述可知,被告李佳育稱:100 年7 月15日與伊一起 去劉惠子家樓下借錢給劉惠子的男子,是1 名綽號「小鄭 」之男子乙節,應非無稽,被告許漢强應非100 年7 月15 日與被告李佳育一起前去劉惠子家樓下之男子,要可肯定 。
㈡證人謝尚蓉於100 年9 月15日警詢時,雖稱:我是大約於10 0 年8 月初左右跟該地下錢莊聯繫後,有1 名自稱「小K先 生」年輕男子與我電話聯繫後,跟我約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32巷口前見面,接著有1 名年青男子來(約30歲) ,並借款3 萬元給我,先扣利息錢含手續費5 千5 百元,實 拿2 萬4 千5 百元,每10天為1 期,每1 期繳交利息4 千5 百元,....(問:你有無與該經營地下錢莊其他成員見面接 觸過?)我只有見過放款借錢的男子。而經警提示許漢强之 照片予其指認,其稱「該人就是放款給我及歸還我的借據、 帳戶及提款卡之人」(見偵查卷第27、28頁),惟查: ⒈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2巷口前與謝尚蓉見面之男子究 係何人?是綽號「小K」之男子?還是另有他人?警詢中 並未予以究明。
⒉且查,其實綽號「小K」之男子就是被告李佳育,有如前 揭關於證人劉惠子部分之陳述,且被告李佳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才是唯一與謝尚容接觸、放款給謝尚蓉之人( 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而,在警詢中,警方對於李佳 育乃是「小K」乙情,完全未提及、詢問,似尚未查知「 李佳育是小K」的事實。警方似僅因「0000000000號」是 以被告許漢强名義所申請之門號,遂僅僅提示被告許漢强
1 個人的照片予證人謝尚蓉指認,在此情況下證人謝尚蓉 所為之指認,是否有受到先入為主的想法所影響?其指認 是否真確無誤?尤其是只就照片指認,有無誤認之可能? 在在均非無疑,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漢强之認定。 ⒊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證人謝尚蓉,但證人謝尚蓉並未 到庭。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謝尚蓉 ,證人謝尚蓉亦均未到庭,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許漢强之 認定,難認被告許漢强有於100 年8 月初某日與被告李佳 育共同放貸予謝尚蓉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許漢强辯稱其沒有參與被告李佳育放貸給劉惠子 、謝尚蓉的事等語,應堪採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 指:被告李佳育向被告許漢强借用證件去申辨0000000000號 門號,可見被告許漢强有不確定故意幫助李佳育犯重利罪( 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查,被告許漢强辯稱:伊與李佳育 是國中同學,李佳育只有說辦的門號是他要用的,伊不知道 他是要用來做什麼,伊是在屏東1 家便利商店影印證件後傳 真給李佳育,伊沒有在該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詢 之證人李佳育亦證稱:我與許漢强是國中同學,我以前有打 電話欠電話費,不能再申請,所以叫許漢强傳真健保卡、身 分證影本給我,申請書上「許漢强」的簽名是我簽的,他不 知道以他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用來從事重利聯絡的事, 他沒有問,他沒有獲得利益,他不知道我在做放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0、81、83頁),從而,被告許漢强是因基於與被 告李佳育的同學情誼,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傳真給被告 李佳育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在此情況下,並不能一概推論 被告許漢强必然有幫助李佳育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 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許漢强有幫助李佳育犯重利罪之預見 及犯意。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許漢强有幫助李佳 育犯重利罪之預見以及幫助之犯意,況且,本件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借款人洪杰煬、陳上宏、吳盈賢、張育誠、陳 育生、林封全、張新佳、黎萬裡與被告李佳育聯繫時,被告 李佳育雖然也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是檢察官認為僅 只有被告李佳育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重利行為犯重利罪 嫌而提起公訴,而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被告 許漢强涉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重利罪嫌的部分,檢察官 已對被告許漢强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尤可見檢察官於起訴本案時,亦不認為被告許漢强出借證件 給被告李佳育去申辨0000000000號門號,就是幫助重利的行 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漢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漢强犯罪,爰
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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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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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杰煬│98年3 月間,在│3 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 │ │臺北縣中和市(│ │息4 千5 百元,手續費│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1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
│ │ │中和區○○○街│ │1 期利息及手續費,洪│
│ │ │22巷27號附近 │ │杰煬借款時實拿2 萬4 │
│ │ │ │ │千5 百元。 │
│ │ │ │ │(相當於月息約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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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杰煬│99年3 、4 月間│2 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臺北縣中和│ │息3 千2 百元,手續費│
│ │ │市(現改制為新│ │3 百元,借款時先扣第│
│ │ │北市中和區)民│ │1 期利息及手續費,洪│
│ │ │安街22巷27號附│ │杰煬借款時實拿1 萬6 │
│ │ │近 │ │千 5百元。 │
│ │ │ │ │(相當於月息約6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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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上宏│99年2 月間,在│5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臺北縣土城區(│ │息5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第1 期利息,陳上宏借│
│ │ │土城區○○○街│ │款時實拿4 萬5 千元。│
│ │ │37巷16號2 樓 │ │(相當於月息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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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盈賢│99年8 月間,在│8 萬元 │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息8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森北路與錦州街│ │第1 期利息,吳盈賢借│
│ │ │口 │ │款時實拿7 萬2 千元。│
│ │ │ │ │(相當於月息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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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育誠│100 年6 月初,│4 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臺北市中山區│ │息6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林森北路28巷口│ │第1 期利息,張育誠借│
│ │ │前 │ │款時實拿3 萬4 千元。│
│ │ │ │ │(相當於月息約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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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育誠│100 年7 月初,│4 萬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臺北市中山區│ │息6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林森北路28巷口│ │第1 期利息,張育誠借│
│ │ │前 │ │款時實拿3 萬4 千元。│
│ │ │ │ │(相當於月息約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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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育生│100 年7 月初,│2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新北市五股區│ │息4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成泰路三段路上│ │第1 期利息,陳育生借│
│ │ │ │ │款時實拿1 萬6 千元。│
│ │ │ │ │(相當於月息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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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封全│100 年7 月20日│5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新北市山佳│ │息7 千5 百元,借款時│
│ │ │火車站前 │ │先扣第1 期利息,林封│
│ │ │ │ │全借款時實拿4 萬2 千│
│ │ │ │ │5 百元。 │
│ │ │ │ │(相當於月息45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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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新佳│100 年8 月間,│10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新北市蘆洲區│ │息1 萬3 千元,借款時│
│ │ │集賢路上 │ │先扣第1 期利息,張新│
│ │ │ │ │佳借款時實拿8 萬7 千│
│ │ │ │ │元。 │
│ │ │ │ │(相當於月息3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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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黎萬裡│100 年8 月間,│2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新北市新莊區│ │息4 千元,借款時先扣│
│ │ │八德街68巷7 號│ │第1 期利息,黎萬裡借│
│ │ │之1 │ │款時實拿1 萬6 千元。│
│ │ │ │ │(相當於月息6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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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惠子│100 年7 月15日│1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新北市新莊│ │息1 千5 百元,手續費│
│ │ │區○○○路22號│ │1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
│ │ │前 │ │1 期利息及手續費,劉│
│ │ │ │ │惠子借款時實拿7 千5 │
│ │ │ │ │百元。 │
│ │ │ │ │(相當於月息4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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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謝尚蓉│100 年8 月初,│3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 │ │在臺北市松山區│ │息4 千5 百元,手續費│
│ │ │光復南路32巷口│ │1 千元,借款時先扣第│
│ │ │ │ │1 期利息及手續費,謝│
│ │ │ │ │尚蓉借款時實拿2 萬4 │
│ │ │ │ │千5 百元。 │
│ │ │ │ │(相當於月息4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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