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智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 碼7529-VH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寬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鄧 萬居使用,於民國99年10月4 日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70號內之停車場遭竊】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前揭自用小 貨車。嗣為警於99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原環河88釣蝦場入口處尋 獲該車,經警自車內遺留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另案「尋獲白俊 榮2407-KE 自小貨車案」證物所檢出之DNA 型別相同,而在 「尋獲白俊榮2407-KE 自小貨車案」證物中另採獲蕭智元之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智元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ER-5891 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內 放置之鏝光機2 臺、引擎3 顆、工具一批,價值共約8 萬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賴瑞彪所有,於99年10月8 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街85巷內遭竊】,仍於不詳時、地,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 並將該車內之鏝光機2 臺、引擎3 顆、工具一批變賣花用。 嗣為警於99年10月9 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土城區○○○街23號前停車格尋獲該車,經警自車內 遺留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另案「尋獲白 俊榮2407-KE 自小貨車案」證物所檢出之DNA 型別相同,而 在「尋獲白俊榮2407-KE 自小貨車案」證物中另採獲蕭智元 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萬居、賴瑞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517號鑑 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 52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紋 字第0990143809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比對論據各1 份、失車 案件尋獲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7529-VH 、XER-5891號之自用小貨 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 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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