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15,000元價額,購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該 等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142 之1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經警查獲安非 他命一包(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及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信偉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同表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暨扣案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信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 刑如下:
㈠被告黃信偉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
案之持有犯行,且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處罰最低標準,是其持有毒品 數量非少,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 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 、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除應認係違禁物外,且為 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是上該各該毒品均因屬被 告該犯罪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3 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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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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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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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名稱: │26袋│㈠鑑定文號: │
│ │ 愷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10998Q號│
│ │㈡級別: │ │ 毒品鑑定書。 │
│ │ 第三級毒品。│ │㈡鑑定結果: │
│ │㈢外觀: │ │ 白色結晶26袋。實稱毛重50.8950 公克(含26袋48標籤),淨重44.165│
│ │ 白色結晶。 │ │ 0 公克,取樣0.0660公克,餘重44.0990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
│ │ │ │ 度為88.4%,純質淨重39.041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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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