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智銘與告訴人林貞鳳為朋友關係,被 告並提供其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555 巷90號5 樓之房 間1 間予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30 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房內之音樂聲音太過吵雜 ,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雙頰並勒扣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兩臉 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智銘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貞鳳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