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55號
PCDM,101,易,225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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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祐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11、10396 、12302 、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力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祐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0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張力文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承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 即以各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各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採集車上遺留之DN A 跡證送驗結果,與賴承祐建檔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 情。
㈡、張力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發動各該機車之引擎,騎乘 各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並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DNA 跡證送驗結果,與張力文 建檔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 、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炳志、被害人楊東原吳健宏周麗卿李台元於警詢時、被害人歐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6 日 刑紋字第101000967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11217121號、101 年3 月28日北警鑑字 第1011489751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各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勘 察採證同意書5 紙、採證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2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承祐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承祐所犯上開4 罪間,認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張力文附表二編號1 及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力文 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 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錀匙1 支,雖為被告張力文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承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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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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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4日│臺北縣樹林市(已│賴承祐見右揭機車│楊創益所有由│
│ │17時30分許前│改制為新北市樹林│車鑰匙並未拔下,│楊東原管領之│
│ │某時許 │區○○○路523 號│即趁機竊取。 │GGU-403 號普│
│ │ │前 │ │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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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月2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賴承祐見右揭機車│陳炳志所有之│
│ │日10時前某時│街322 號前 │車鑰匙並未拔下,│NIP-969 號普│
│ │許 │ │即趁機竊取。 │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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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7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賴承祐見右揭機車│歐朝榮所有之│
│ │日12時前某時│路171 號 │車鑰匙並未拔下,│AMB-428 號普│
│ │許 │ │即趁機竊取。 │通重型機車 │
├──┼──────┼────────┼────────┼──────┤
│ 4 │101 年4 月1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賴承祐見右揭機車│許鉦蔚所有由│
│ │日13時30分許│北路18號前 │車鑰匙並未拔下,│周麗卿管領之│




│ │ │ │即趁機竊取。 │517-BFW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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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力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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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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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2 月26│新北市三重區成功│張力文以自備鑰匙│吳健宏所有之│
│ │日9 時20分前│路185號前 │竊取右揭機車。 │GCX-219 號普│
│ │某時許 │ │ │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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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4 月19│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張力文見右揭機車│李台元所有之│
│ │日15時35分前│北路68號前 │車鑰匙並未拔下,│536-GDV 號普│
│ │某時許 │ │即趁機竊取。 │通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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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一 │如附表一編│賴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表一編│賴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2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附表一編│賴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3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附表一編│賴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4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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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一 │如附表二編│張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表二編│張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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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