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7
5 、13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曾奕雄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80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 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 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於9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於101 年2 月2 日14時前某時許,見新北市板橋 區○○○路○ 段110 巷71號1 樓大門未上鎖,遂從1 樓大門 進入上址5 樓頂樓加蓋之廖晏伶、唐正因之住處,再徒手打 開廖晏伶、唐正因之住處窗戶並攀爬踰越該處窗戶,以此一 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得廖晏伶所有之數位單眼相機1 臺(NIKON 廠 牌、D80 型號)、桃紅色隨身碟1 個(APPLE 廠牌)、肩背 包1 個(PORTER廠牌)及唐正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TO SHIBA 廠牌)、錢包1 個、白色數位相機1 臺(PANASONIC 廠牌、GF2 型號)、手錶1 只、MP3 播放器1 臺、撲滿2 個 (內有現金共計約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01 年3 月3 日8 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133 號前,見梁芳山所有之車牌號碼QBU-419 號輕型 機車鑰匙未拔下,遂轉動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該機車引 擎原係由盧玫璇之母林麗玲(已歿)所有、引擎號碼4DY-63 4267號,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人拼裝懸掛在上開車牌之機 車車殼內)之方式竊取之,並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廖晏伶、 唐正因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曾奕雄。曾奕雄另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
孰為竊取車牌號碼QBU-419 號輕型機車之犯罪嫌疑人前,主 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路3段68號前尋獲該車,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廖晏伶、唐正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伶、唐正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明珠、盧玫璇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址房屋遭竊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尋獲車牌號碼QBU-419 號輕型機車之現場照片2 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以徒手 攀爬踰越告訴人廖晏伶及唐正因住處之窗戶,而進入告訴人 住處內之方式行竊財物,該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攀 爬逾越告訴人廖晏伶及唐正因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侵入 告訴人2 人住宅內行竊,是其所為應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 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取被害人梁芳山所有之車牌號碼QBU-41 9 號輕型機車之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上開竊 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68號前尋 獲該車,且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記載甚明,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其竊取上 開機車之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 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告訴人廖晏伶、唐正因之住宅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 趁被害人梁芳山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機 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部 分犯罪,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