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95號
PCDM,101,易,2195,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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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派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派陳國旺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派陳國旺2人之前案執行紀錄如下:㈠、陳文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 號 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7 號 判處有期徒 刑4 月、2 月有15日、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3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7 月;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 15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 之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 與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國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8號、97年度簡字第4206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併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6月4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文派陳國旺均猶不知悔改,由陳國旺於100年12月19日 2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巷4號前,竊得許陳 雪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78-DFR號重型機車1輛(該 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搭載陳文派, 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0日0時30 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261號「笙豐汽車 行」前,見詹仁富所有、停放該處待修之車牌號碼DA-8685 號自小客車1輛,即由陳國旺在旁把風,陳文派則以其所有 之自備鑰匙1支打開車門,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渠等行駛約30至40公里左右,始將車 棄置於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上某處,並取走車內現金 新台幣1000餘元、車道感應卡1 張、衛星導航1 組、千斤頂 1 具,並將現金以外之物品變賣現金朋分花用。嗣「笙豐汽 車行」負責人蔡杰峰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678-DFR 號重型機車尾 翼上採得陳國旺之指紋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派陳國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派陳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杰峰詹仁富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而警方在上開棄置現場機車之尾翼採得之指紋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陳國旺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之101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73639號鑑定書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 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



)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派陳國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文派陳國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甚屬不該,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衡渠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汽車機車鑰 匙1支因未扣案,被告陳文派復供稱該鑰匙業已棄置於中和 家附近(參本院101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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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