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亮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亮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亮旭(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1 年度少護字第18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50分許), 由少年余○○騎乘車牌號碼200 ─HZD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亮 旭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路50號前,見曹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563 ─DFN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輪流持蔡亮旭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拆卸該車之排氣管1 支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車號200 ─
HZD 號機車離去。嗣因曹祺發覺該車排氣管失竊,經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曹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亮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曹祺、同案共犯少年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可 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 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T 字扳手1 支,係鐵製材質,為 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余○○,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年滿18 歲,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 值年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曹祺新臺幣5 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蘆洲 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7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存卷足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 字 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共犯少年余○○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