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行政院院長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證券交易市場尚在
交易時間內鳩集記者,並於盤中不當洩漏核四停建之消息,致始大盤由正常交
易情形瞬間轉而為無量下跌之情形,核行政院長所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
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三項
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次查,行政院長丙○○領國家之薪俸,未能報效國家
,竟圖黨派之私且因意識型態作祟,罔顧程序上的瑕疵即遽然作成停建核四廠
之決議,又未踐行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逕自宣布停建核
四廠,以致引發朝野紛爭,政局不安,並造成國家及人民重大損失、核其前開
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非法處分之行為,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此外,據監察
委員黃勤鎮、林時機、李友吉、李伸一、張德銘經過近半年之調查報告中,明
白指出「由於行政院決策過程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有違憲政體制,除導致朝野
紛爭,政局不安,付出重大政治、社會、經濟成本外,根據台電於九十年三月
提出之書面說明,其於停工期間須負擔之補償廠商停工損失初估為新台幣二十
六億七千九百萬元,工程監理及建設期間利息為新台幣八億一千萬元,合計約
新台幣三十四億八千九百萬元。」然查,台灣電力公司與原告同屬私人性質之
公司,兩者同因該院之違法行為,受有重大損失,何以被告以人民之血汗錢,
編列預算欲賠償台電之損失,卻置原告等廣大受害群眾之生死於不顧,核被告
所為對同屬受害之原告,顯失公平。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六十九號「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
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
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是本件原告因
被告關於證券交易市場盤中鳩集記者,洩漏消息,且故意違法宣布核四停建怠
於執行職務,又於盤後宣布跌停幅度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致證券市場秩序大
亂,人心惶惶,核行政院之違法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
三十元之損失。
三、茲將原告因行政院院長之違法行逕,致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列表如下:
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受財政部長之鼓舞買旺詮七萬股,因行政院長之違法行
為,致股市無量下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得賣出,合計該股原告
受有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之損失。
㈡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告買云辰十五萬五千股,因行政院長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之違法行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該股始能賣出,合計原告受有
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損失。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環電二萬股亦因行政院長之違法行為至該股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能賣出,合計原告就該股受有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二
元之損失。
㈣合計總數原告因行政院長之不當行為受有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
損失。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務
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失職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受有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為請求權發生之前提。查證券投資行為本具有一
定之風險性,本件施君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從事投資必須承擔之風險」為
由,拒絕賠償。惟查,證券投資行為於正常交易秩序下所沿生之風險,固應由
投資人自我承擔,惟若因政府官員不當處分所引發之市場交易秩序大亂,人心
不安,因而所造成之風險,已非投資人所能預見者,是其風險自無由善良投資
人承擔之理。又行政院於違法宣布核四停建前,早已預見此舉必定使證券交易
秩序大亂,否則其自無於同時宣布自下週一起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
五之理,足證其違法失職行為與市場交易秩序大有關聯,尚非無因果關係,又
被告早已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哀鴻遍野之困境,詎其竟無視哀鴻遍野之苦境,
仍一意孤行,果造成國家人民付出慘痛代價,是其以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理
賠,對平民百姓而言,顯非公平。
五、綜上,被告於股市交易盤中鳩集記者,洩漏消息,且違法宣布核四停建並自下
週一起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確已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且傷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起國
家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所受損害中之一百零一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查詢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公務員於職行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二者有 因果關係為請求權發生之前提。
二、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證券市場尚在交易時間內 召集記者並於盤中不當洩漏核四停建之消息,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之 權益,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從事投資必須承擔之風險,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基於政策決定發表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 ,並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其起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股市交易尚在盤中時鳩 集記者,違法宣布核四停建並自下週一起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嚴 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且傷害原告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就所受損害中之一百零一萬元部分,請求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從事投資必須承擔之風險,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基於政策決定發表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 並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兩造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證券交易市場尚在交易時間 內鳩集記者,宣布核四停建及股市最大跌幅調整為百分之三點五之事實,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踐行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逕自宣布停建核四,其違法之行逕導致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大 亂,原告所買受旺詮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賣出、云辰股票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賣出、環電股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賣出,總計原告因 被告違法之行為,一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失,因而提出本件國家賠 償等語。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權,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係以公務員於職行公權力 時,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而所謂有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 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即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投資之股票 雖因股票價值跌落而受有損失,然證券投資行為因投資公司營運狀況,整體經濟 景氣與否,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性,縱其證券價值之有漲跌,亦屬從事投者所必 須承擔,是以被告宣布停建核四,固對其核四相關施工廠商造成損失,但並不必 然導至原告股票之損失,尚難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基 於政策決定發表宣布停建核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不符合前揭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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