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機
宋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宋婉琪連帶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宋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呂秉機連帶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事 實
一、呂秉機與宋婉琪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蓉及張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邱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張文賓於偵 查中、證人高寶雲、余柏宏、徐珮琪於偵查中均指證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查獲時照片6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2 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呂秉機、宋婉琪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認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 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呂秉機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5 月15日 易科罰金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宋婉琪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前開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業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承諾願意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 並就全家便利商店大東店部分業已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代 理人陳玉琪、告訴人張文賓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犯行, 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復念及被 告2 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年紀甚幼, 生活起居仍須仰賴被告2 人之扶養照顧,倘遽令被告2 人入 監服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勢將產生重大影響,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 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斟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文賓之損失,以獲得告訴人張 文賓之諒解,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 所示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文賓之損害, 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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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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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30│新北市板橋區│呂秉機進入左揭便利商店後│保險套1 盒(新臺幣【下同│
│ │日20時45分許│林園街2 號(│與值班店員徐珮琪談話,並│】168 元)、卸妝液1 瓶(│
│ │ │全家便利商店│藉機分散徐珮琪之注意力,│99元) │
│ │ │中勝店) │宋婉琪則趁機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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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1月24│新北市板橋區│呂秉機進入左揭便利商店後│提拉面膜1 盒(新臺幣【下│
│ │日2 時30分許│府中路129 號│與值班店員余柏宏談話,並│同】79元)、原液面膜1 盒│
│ │ │(全家便利商│藉機分散余柏宏之注意力,│(89元)、BB霜1 瓶(170 │
│ │ │店大東店) │宋婉琪則趁機行竊。 │元)、嬰兒粉保濕護手霜1 │
│ │ │ │ │條(99元)、玫瑰保濕護手│
│ │ │ │ │霜1 條(99元)、立體面膜│
│ │ │ │ │1 盒(59元)、乾荒禁止護│
│ │ │ │ │手霜1 條(99元)、指甲油│
│ │ │ │ │1 組(220 元)、去光水2 │
│ │ │ │ │瓶(158 元)、自然俏麗假│
│ │ │ │ │睫毛1 盒(69元)、公主俏│
│ │ │ │ │麗假睫毛1 盒(69元)、遊│
│ │ │ │ │戲光碟片3 張(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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