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50號
TPDV,90,勞訴,50,2001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汝亮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