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重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5
2 號、第313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重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陳智隆(業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死亡)於99年 間需款孔急之際,接續於99年夏季期間之某月份內,先後在 何重利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502 號之檳榔攤內、 陳智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地點附近,將新臺幣(下同) 3 萬元、3 萬元(合計6 萬元)貸與陳智隆,並約定每1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智隆於100 年5 月19日因不堪利息之負擔,無力償還 本息,遂以燒炭方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43 號住 處內自殺身亡,並留有遭何重利催討債務一事之遺書1 紙,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何重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曾陳秀美、楊蓮香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陳振城、陳森崴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害人陳 智隆燒炭自殺前所留下之遺書1 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陳秀美、楊蓮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振 城、陳森崴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89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11 至12頁背面、第14至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4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52 號卷(下稱板檢偵字卷 )第43至44頁】,並有被害人陳智隆遺書1 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00188745號函及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無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4張在 卷可佐(詳上開他字卷第20至32頁、上開板檢偵字卷第3 至 6 頁、上開桃檢偵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而被害人陳 智隆以燒炭方式自殺身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 片20張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 第669 號卷第20至22頁、第25至30頁、第55至64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 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 害人陳智隆急迫需款之際,於1 個月內先後2 次出借款項 ,每次均為3 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 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18頁背面、第20頁),客觀上雖有多次犯行,然就被害 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共8 案件)、恐嚇 取財未遂、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各6 月(共8 罪)、3 月、2 月、2 月,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 各6 月(共8 罪)、3 月、2 月、2 月確定(迄今仍在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趁被害人陳智隆急 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縱於上開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期間,亦不知悔改,猶持續向被 害人收取重利,導致被害人不堪利息之負擔,以燒炭自殺 方式結束生命以尋求解脫,使被害人家屬承擔親人永別之 局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