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84號
PCDM,101,易,1784,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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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勇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勇雄與曹陳雪宗係夫妻,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曹勇雄曾因對曹陳雪宗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 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曹勇雄不得對曹陳雪宗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曹陳雪宗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曹勇雄於收受上開保護 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且上開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於10 1 年3 月31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 巷8 號 2 樓之2 住處內,因細故與曹陳雪宗發生口角糾紛,欲動手 毆打曹陳雪宗,遭其子曹秉榮制止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對曹陳雪宗口出:你走到哪,我要打到哪,殺 到哪等言詞,使曹陳雪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曹勇雄同時藉此方式對曹陳雪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曹陳雪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曹陳雪宗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曹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回家與家人為了錢 的事情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不確定(不記得)是否有領過保護令;伊當天並 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 時許,伊先生 (即被告)在外飲酒回到位在上揭過圳街住處,見到伊就 要毆打,幸因伊兒子曹秉榮即時制止,並且要伊媳婦報案 ,因此沒有打到伊;因為被告沒有打到伊,就恐嚇伊表示 如果伊走出房子就要毆打伊及殺掉伊;當天伊和曹勇雄因 為三重龍濱路房產事引發糾紛;伊心臟不好還有糖尿病, 被被告恐嚇,伊因此不太敢出門等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 字第958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當時伊在看電視,被告酒後一 直碎碎念,伊沒有注意聽,被告就拿打火機、及手機丟向 伊,伊閃躲,伊擔心伊孫子,伊兒子媳婦就報警;被告除 丟打火機、手機外,被告一直碎碎念,伊只聽到被告說伊 走到哪,被告要打到哪、殺到哪,伊很害怕等情綦詳(見 偵卷第30、31頁)且與上揭警詢所證述被告對其恐嚇要「 毆打伊」、「殺掉伊」等情節,前後一致相符。另證人即 被告之子曹秉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約晚上9 時許被告在 外飲酒返家後,開始摔東西。又作勢要毆打伊母親(即告 訴人)。伊看到出來制止。因為伊制止,被告就不斷出言 恐嚇告訴人,說要讓告訴人死等等,直到約晚上9 時50分 許,伊請伊太太至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 ),亦核與上揭告訴人所證述節相合,益徵上揭告訴人之 證述之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1 年3 月31日之後伊仍與告訴人同住在上揭過圳街住處;伊於10 1 年7 月13日搬到位在三重區○○路住處並與告訴人及伊 兒子同住;平時伊與告訴人與伊兒子不會常常吵架相處情 形還好,伊與告訴人、伊兒子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空言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二)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 10月12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曹勇雄不得對曹陳雪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不得對曹陳雪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等情,亦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又被告確實已收受上 揭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瞭解內容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知悉該保護令,被告收到保護令時,有對伊 說他有收到,因為警察有去找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1頁) 相合。再者,而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向新北市○○區 ○○路205 巷19號4 樓郵寄送達,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 年10月19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為 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100 年10月當時係居住在上揭龍濱路處,約於101 年1 月間搬至上揭過圳街處居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明(本院卷第23頁),是上揭通常保護令送達地址確 實為被告當時居處無誤,亦與上揭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所 證情節相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確定(不記 得)是否有領過保護令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陳明在卷,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再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 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確因被 告所為口出:你走到哪,我要打到哪,殺到哪之惡言,致 心生畏怖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 法305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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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