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10號
PCDM,101,易,1710,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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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光
      蘇陳龍
      江光輝
      宋明導
      李振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世光蘇陳龍江光輝宋明導及李 振勝等人,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304 號「湘品屋小吃部」飲酒作樂,席間因 與告訴人王志雄細故而生爭執,竟趁酒醉之際,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分持背包、空酒瓶、花瓶或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陳志雄及羅翰烘,而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王雨婷見狀欲 上前勸阻,亦遭被告蘇世光蘇陳龍宋明導等人徒手毆打 ,致告訴人陳志雄因而受有背、臀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告訴人羅翰烘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告訴人 王雨婷則受有腹壁、右肩部、背、左上肢、左膝挫傷及左前 臂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雄、羅翰烘王雨婷等三人申告被告蘇世 光、蘇陳龍江光輝宋明導李振勝等五人傷害案件,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五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三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撤回對於被告五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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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