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
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寬業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此4 筆土 地面積共1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徐嘉隆所有,並 由徐嘉隆之父徐勝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陳寬業尚未 與徐嘉隆簽訂租約,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然陳寬業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上旬某日 ,擅自在系爭土地架設鐵皮圍籬及傾倒土石,並於100 年9 月7 日透過不知情之林立雄、顏智忠僱用亦不知情之怪手操 作員顏宏明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佔 土地。嗣徐勝揚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嘉隆及徐勝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勝揚、證人顏宏明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 之陳述,證人林立雄、顏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見 證被告陳寬業尚未與徐嘉隆及徐勝揚簽訂租約之在場人李 明聰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勝 揚、顏宏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證人林立雄、顏智忠 於警詢中、證人李明聰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徐勝揚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 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林立雄、顏智忠僱用亦不知情之怪手操作員顏宏明 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就前開土地 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任意以架設鐵皮圍籬、傾倒土石並 以怪手整地之方式佔用該土地供己使用,其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期間非 長、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徐嘉隆及徐勝揚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搶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且於78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被告已承諾恢復上開所竊佔之土地原貌,此有系爭土地 地貌照片4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58 頁),且被告業已 於101 年7 月23日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失,雙 方並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不再追究,願宥恕被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已見被告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兼衡被告之母親不良於行,而被告為家中 獨子,須負責照顧母親一節,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及被告母親照片2 張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56 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寬業於100 年9 月7 日透過不知情之 林立雄、顏智忠僱用亦不知情之怪手操作員顏宏明在系爭土 地上進行整地供己使用,而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壓毀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嘉隆及徐勝揚,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告 訴人2 人農作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判 決有罪之竊佔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