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駟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駟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駟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2 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101 年2 月2 日22時11分許,在其擔任服務生之「錢都涮涮 鍋(設新北市○○區○○路169 號)」店之廚房內,利用同 事亦服務生鍾欣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欣潔所有放置 在廚房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101 年2 月3 日22時33分許,在其工作之上開「錢都涮涮鍋 」店之廚房內,再利用同事鍾欣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欣潔所有放置在廚房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㈢101 年2 月4 日4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地下室飲 食店內與友人黃湧信、趙彩榛、劉羿攢等人一同飲酒,黃湧 信因不勝酒力而由徐駟恩摻扶至同路段23號前自用小貨車內 休息時,徐駟恩竟趁機徒手竊取黃湧信所有置放在其左後褲 袋內之皮包乙只(按內有現金4800元、悠遊卡2 張、身分證 、健保卡、消費金額3000元之統一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黃湧信之母藍月英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嗣於101 年2 月6 日9 時15 分許,經警徵得徐駟恩之同意後,在徐駟恩所使用BXW-226 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搜索扣得藍月英所有上開信用卡乙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潔、黃湧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 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等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駟恩固坦承與告訴人鍾欣潔係「錢都涮涮鍋」店 之同事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黃湧信、趙彩榛、劉羿攢等人一 同飲酒,告訴人黃湧信因不勝酒力而由被告摻扶至同路段23 號前自用小貨車內休息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廚房內之置物櫃並未上鎖,伊包包與鍾欣潔放在同一櫃 內,惟伊並未先後2 次竊取鍾欣潔皮包內之現金;伊扶黃湧 信上樓後,就和趙彩榛一起搭計程車離去,伊不知為何藍月 英之上開信用卡會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遭警扣得,伊並未竊取 黃湧信之皮包云云。經查: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不僅業 據告訴人鍾欣潔、黃湧信2 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 詳,且告訴人鍾欣潔上開指訴之情節,有扣案之被告於上開 時地打開置物櫃後,獨自乙人停留在上開「錢都涮涮鍋」店 之廚房內洗碗槽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紙可佐,告 訴人黃湧信上開指訴之情節,復核與證人劉羿攢、趙彩榛2 人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5-50 、65-67 頁),均相符合
,而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9 時15分許,亦確有經警當場自 其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藍月英所有上開信用卡 乙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為何藍月英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乙 張會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遭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伊後來與趙彩榛一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不僅核與 其於偵查中供稱趙彩榛當天有坐過伊機車云云不相符合,且 證人趙彩榛亦證稱伊當天係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離去,伊先 到家就下車離去等語在卷,則趙彩榛應無將藍月英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乙張放在被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可能,至為灼然 。又被告(原名徐國鈞)另因相似之竊盜手段,先後於99年 11月2 日及101 年2 月24日0 時30分許,分別竊取被害人傅 秀雅所有現金40 00 元及被害人林敬坪、張梓萱、廖靜雯等 人所有包包內現金1200元或置物箱內現金300 元、600 元等 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1 年3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足認本件3 次犯行,亦 均係被告所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3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鍾欣潔、黃湧信2 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