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88號
PCDM,101,易,1388,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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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與告訴人徐琳雅為朋友。於民國 100 年12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3 號麥當勞5 樓,2 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之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 傷併視網膜水腫、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收受被 告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7 月31 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檢察官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87 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聲請併辦。惟本案部分,被告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自 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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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