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6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池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碧珠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據聞其子林 銘隆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新民 街120 號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靖和公司)廠房內滋 事,並與該公司員工林明豐及朱亞庭發生衝突(其等2 人被 訴傷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銘豐頭部有受傷,乃騎 乘機車搭載其孫子林聖捷一同趕往現場察看,見警方已在場 處理,並等待救護車到達以將林銘隆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而林明豐之弟林金池於同日凌 晨5 時23分許接獲林明豐電話告知其兩眼遭攻擊而受傷後, 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偕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上揭4 名男子)趕往現場關心。嗣於同日上午6 時至 6 時15分許間之某時,陳碧珠見林銘隆已上救護車送往醫院 救治,遂騎乘機車搭載孫子林聖捷欲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 在騎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林金 池竟與上揭4 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趨步欲靠近 陳碧珠及林聖捷,並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用台語發音謾 罵恫稱:「幹妳娘!」、「看啥洨!妳是不知死活!」、「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林金池等人復作勢欲毆打陳碧珠及 林聖捷,陳碧珠待路口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旋即駛離現場, 繼之抵達雙和醫院急診室探視林銘隆,林金池夥同上揭4 名 男子,竟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亦抵達雙和醫院,並走 進急診室查探,陳碧珠與林聖捷2 人驚見林金池等以眾人之 勢尾隨踏至,出現在該急診室內,並上前靠近,其等精神上 倍感威脅,因而陳碧珠及林聖捷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該2 人之安全,之後陳碧珠經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雙和醫 院急診室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林金池除表示證 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及林聖捷於偵訊時 之證述係屬不實在之外,其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本院一 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對著正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林聖捷之告訴人罵髒話,及伊當天有至雙和醫院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是自己一個人去靖和 公司的,伊看見告訴人兒子已經上救護車,告訴人一直辱罵 伊哥哥,所以才與告訴人對罵,但伊已忘記對罵之內容為何 ;且伊是自己從靖和公司搭計程車到醫院,並未出現在新民 街與員口路口,之後伊就沒有再辱罵,告訴人還有與伊聊天 ,跟伊說為何她兒子會去伊哥哥公司亂,為何打伊哥哥,伊 和告訴人坐在外面聊天,伊在醫院時,沒有看到別人,只有 告訴人和她孫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碧珠於99年10月21日警詢時即指訴:伊於99年10月17 日5 時20分許,接到林銘隆電話告稱遭不明人士毆打,並送 往雙和醫院,約於該日6 時至16時15分許,伊即騎機車載林 聖捷趕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途中,在中和市○○路與新民街口 紅燈前停等時,往右看到靖和公司老闆方元和及4 至5 名20 幾歲青年及1 名30幾歲中年人在7-11便利商店旁,那群人對 伊以兇狠語氣嗆聲,用台語發音罵「幹妳娘」、「看啥洨! 妳是不知死活!」、「給我小心一點」,有員警上前制止無 效,對方反而更兇狠,員警呼叫在旁的方元和出面制止,方 元和趕緊出聲制止那群青年,員警趁機要伊趕快離開,伊便 趕緊離開,但於雙和醫院又遇到他們,用眼神一直瞪伊,導 致伊心生畏懼等情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 11288 號偵查卷<下簡稱100 偵11288 卷>第6 頁);其復
於100 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係恐嚇伊之人 ,伊在便利商店前稍微看了一群人,那群人對伊說「你是不 知道死活」,且還罵伊三字經,伊與伊孫子聽到之後都感到 害怕,接著由方元和有出面制止對方對方等情(見100 偵11 288 號偵查卷第73頁);再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騎機車載林聖捷在等紅綠燈,有包含被告在內的一群 人在路邊的7-11商店前,剛好是在紅綠燈處,很兇地一直對 伊罵三字經,還說伊不知死活,並作勢要打伊與林聖捷,其 中檢察官提供之指認照片編號6 號(即指被告) 特別兇,一 直作勢要打伊的樣子,剛好有員警臨檢,有抄下他們的身分 證號碼,並叫伊趕快離開,接著伊到雙和醫院,他們一群人 開一台吉普車過來急診室等語(見同署100 年偵緝字62號偵 查卷<100 偵緝62卷>第34至35頁)。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仍為相同的證述內容,另證稱:伊可以確定去醫院的那 群人,就是在路口7-11便店商店前罵伊的那群人的其中幾人 ,當時在紅綠燈罵伊的人很多,但伊不確定有幾個人,伊有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照片指認過被告等情無誤(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是以,證人陳碧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遭一群人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 告確為該群人其中之一位等情節均自始一致。
㈡、證人林聖捷於101 年2 月13日經與證人陳碧珠隔離後,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乘坐陳碧珠騎乘的機車,是在員 山路印刷廠附近的7-11商店附近,有一群人本來看起來在旁 邊聊天,之後對我們罵髒話,作勢要衝過來打我們,有說我 們不知死活還是怎樣,編號2 照片(即指同案被告郭世昌, 惟此部分指認有誤,詳如後述) 的人稍微有印象,有對我們 說你是不知死活嗎,當時有警察擋下來,還有編號6 號(即 被告) 要衝過來打人的樣子,當時伊會感到害怕,而在雙和 醫院時還有看到他們跟過來,他們開一台好像箱型車,上面 滿多人,過來急診室看林銘隆等情鑿鑿(見上偵查卷第35至 36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為相同證述 ,並證稱:被告在前述7-11商店附近有罵三字經,我覺得他 們要過來打我們,有位員警擋住,如果沒有那位員警擋住, 我們就會被打了,我們到了醫院看到林銘隆後,過沒幾分鐘 之後,就看到包括被告之那群人過來,因為在印刷廠附近就 被他們謾罵三字經,所以到醫院又看到他們就嚇一跳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是以,證人林聖捷前揭證 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訴情節相符合。
㈢、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其於99年10月17日 早上有至靖和公司及雙和醫院,並有於當日以三字經謾罵過
告訴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佐以被 告所申請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本案案發時確有於當日6 時4 分許,出現在靖和公司附 近之新北市○○區○○路,及於同日6 時11分至6 時23分許 出現在雙和醫院附近之同市區○○路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偵11288 卷第34頁、第36頁)。此至少足徵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均證 述被告於當日確有出現在前揭兩個地點乙節,並非虛捏,足 堪憑信。
㈣、雖被告另辯稱:伊係獨自一人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下車,走 到靖和公司門口,才與告訴人對罵的,警察看到伊等在對罵 ,有叫伊等不要罵了,叫伊不要理她;又伊自己一個人從靖 和公司搭計程車到雙和醫院,伊以為伊哥是騎機車去醫院, 但伊哥哥說他和另一個同事一起開車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 第47頁)。然查,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明豐於本院審理時 係證述稱:伊因遭告訴人的兒子以不明液體攻擊,兩眼睜不 開,故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載伊去驗傷,被告一到達靖和 公司有先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到了,他坐計程車來的,被告抵 達靖和公司工廠外面時,伊正要去驗傷,當時外面都是警察 ,原來要跟伊一起去,但後因為老闆叫伊和同事朱亞庭一起 去驗傷,所以伊請被告先去醫院,伊老闆娘請公司領班開車 載伊與朱亞庭過去急診室,伊在急診室問口有碰到被告,被 告先到,伊眼睛睜不開,但伊同事看到伊弟弟站在門口,之 後由醫生洗眼睛、塗藥,沒有事就可以回去,伊出來跟伊弟 弟說沒有事,叫他回去,因警察還在公司,還要製作筆錄, 伊要和伊同事回公司;而伊要去急診時,有在公司旁邊的中 庭還沒有上車去醫院前,有聽到被告與婦人在叫罵,伊沒有 聽到被告罵髒話,那個婦人說要告伊等,被告說她兒子喀藥 又酗酒,又傷害伊,又說要告伊,伊也聽不清楚他們在叫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倘若被告果真專程搭計 程車前往靖和公司帶證人林明豐去驗傷,則當靖和公司領班 開車載證人林明豐與朱亞庭至醫院急診時,一輛車只坐了3 個人,應仍有空位可坐,衡情被告大可一同搭乘陪同證人林 明豐前往醫院急診,以便就近關照證人林明豐傷勢,焉有需 反其道而行,自行一人搭計程車前往之理?故被告強調其係 自己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至靖和公司乙節,是否屬實,誠屬 有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稱:「我確實有在雙和 醫院門口遇到我哥哥,我哥哥看到我後,說有他同事在,叫 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回去,我沒有看到他就醫的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此與證人林明豐前揭證述
:伊在接受醫生治療過後,有出來跟伊弟弟說沒有事,要被 告先回去等情節互相矛盾,則被告是否是一人前往雙和醫院 ?亦令人質疑。
㈤、再者,當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碧珠進 行詰問時,尚且自行提問稱:「我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妳和 妳孫子都在,我和妳聊類似為何妳兒子會去我哥哥的公司打 我哥哥的事情,妳有解釋給我聽,妳是否記得這件事?」(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據上,足認被告曾自承其確有在雙 和醫院急診室門口逗留並與告訴人交談乙事。然而,證人林 明豐最後另有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就醫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0 偵11288 卷第109 頁),被告卻 未陪同證人林明豐前往西園醫院,而逗留於雙和醫院與告訴 人交談,亦徵被告前往雙和醫院之目的並非探視證人林明豐 。且當本院於同年8 月10日當庭播放雙和醫院急診室前車道 自99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起至6 時30分止期間之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發現下列情形: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係於當日6 時 10分許,走進該醫院急診室門口;約在6 時12分許,在急診 室內出現的男子(即100 偵11288 卷第38到40頁所示照片5 名男子)係從醫院門口陸續走進急診室內,約在6 時12分18 秒許,有一輛計程車停在急診室前車道,有一男、一女乘客 下車;約在6 時15分許,上開偵卷第38到40頁照片所示男子 陸續從急診室向外走到急診室車道水泥柱附近逗留;約在6 時17分許,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也走出急診室,走向車道水 泥柱附近;在6 時21分有一輛計程車出現在急診室門口,有 一名男子下車,當時急診室上開偵查卷38到40頁照片所示之 男子與告訴人、證人林聖捷一同坐在水泥柱附近,告訴人與 照片中穿著白色短褲的男子緊鄰而坐,之後兩名警察出現, 直到6 點29分許,告訴人、證人林聖捷、上開不明男子及兩 名警察一同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及印列畫面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57 至17 3 頁)。被告經當庭觀覽上述監視畫面播放情形後,供稱: 上開兩台計程車下車的人都不是伊,伊是在雙和醫院外面路 口的門下車,並沒有進入急診室,只有在監視畫面左上方有 停車處,沒有靠近急診室的門口,所以監視畫面顯示的男子 都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但是,雙和醫院急診 室門外既有車道可供計程車通行,則倘若被告果真為探視其 兄之傷勢而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急診室,衡情其應會急於請 司機直接駛達急診室門口,焉會在醫院外面路口大門即下車 步行至急診室之理?則被告是否確係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抑 或係與他人共同乘車到醫院乙節,實啟人疑竇。
㈥、且從上開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確係於當日6 時10分走進急診室內,同日6 時17分步出急診室門外,之後 迄至6 時29分止,均係與前揭在急診室出現的男子一同待在 急診室門外車道附近,並未見另有在急診室出現過的男子以 外之男子走向告訴人交談,被告既曾自承其有在雙和醫院急 診室門口逗留並與告訴人交談乙事,並觀諸被告前揭使用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見100 偵11288 卷第34頁),被告於當日6 時11分許起至23分許止之基地台 位置確係在雙和醫院附近,由此益證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指 認被告為在上述7-11商店附近及在急診室內出現之男子乙節 屬實。而被告在觀看過前揭勘驗監視畫面內容後,極力撇清 自己曾出現在前揭勘驗之急診室外車道附近之監視畫面,反 顯其係欲蓋彌彰,並無可採。由此更可佐證被告原先於100 年12月25日及101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 其曾於99年10月17日凌晨6 時許至雙和醫院,並聲稱伊並非 告訴人所指述之人,伊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蘆洲 區、五股區、三重區一帶做油漆工;伊並不知靖和印刷廠, 也沒有去雙和醫院探過病云云(見101 偵緝62號卷第13至14 頁、第29頁),係唯恐自己不法犯行遭揭發而刻意隱瞞事實 的真相。是以,被告為脫免其罪嫌,乃虛捏其係獨自一人搭 計程車前往乙情,欲藉此與上揭4 名男子劃清界線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
㈦、參以證人方元和於偵訊時已一度具結證述稱:「( 據陳碧珠 剛剛提到,她被恐嚇時你也在場?)當時警察也在旁邊。」 、「(你在案發當天早上6 點多時,是否有在員山路504 號 7-11便利商店前?)有,而且警察在那邊。」、「( 當時是 否有人恐嚇陳碧珠?)應該沒有,因為伊不認識,而且警察 也在旁邊。」等語(見100 偵11288 偵卷第77頁),此適足 印證證人陳碧珠證述有關證人方元和及警察均曾出現在員山 路504 號7-11便利商店前之情形,並非虛構。雖證人方元和 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當天早上6 點多的時 候,並沒有出現在新民街、員山路的路口旁的7-11便利商店 前,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伊有在員山路口旁的便利商店,是 因為靖和公司距離那家便利商店只有兩棟房子的距離而已, 因為林銘隆要送醫院,所以我在附近走來走去,警察在公司 旁邊處理事情,那時候有好幾個警察,公司裡面及公司外面 都有警察,但是便利商店外面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反面),惟檢察官在偵訊證人方元和時,已明確指出告 訴人指訴的案發地點係在上開便利商店,以訊問證人方元和 在該處所目擊之情形,且證人方元和經營靖和公司,對於靖
和公司附近之地理位置應甚為熟稔,衡情證人方元和應可輕 易辨識區分出靖和公司與上開便利商店是屬兩個不同處所,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為上開證所述,是否因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已隔一年多,而未能清楚記憶,或為免自己因當時未主動 制止犯行招惹非議而捲入本案爭端以致未予全盤俱述,均非 無疑。是以,證人方元和之證述情節,殊難據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㈧、復參酌證人方元和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述:伊於99年10月17 日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道林金池是 林明豐的弟弟,當時林銘隆用自製的辣椒水把林明豐的眼睛 弄的紅紅的,腫起來了,所以伊叫領班潘張宗帶林明豐送去 醫院;伊不清楚林明豐要去就醫這段過程中,有無打電話給 他弟弟,林明豐是待在公司等待送醫,伊不知道林明豐等待 的時間,有無碰到被告,因為那時候裡面很亂,警察在處理 ,林明豐被辣椒水弄到,一直在注意他的眼睛,沒有注意到 其他的;當天早上6 點多的時候,伊有聽到告訴人有公司裡 面靠門口處大叫,她原本不來,後來又來,她在那裡叫,警 察制止她不要叫,因為她在公司門口嚷嚷,一直叫林銘隆去 醫院,林銘隆原本不願意去,所以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 訴人就過來,伊沒有聽到她叫的內容,伊是站在後面一點; 伊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和她孫子一起來靖和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其係 在靖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對罵,伊哥哥及哥哥的同事有在場 乙節為真,衡情證人方元和在指示領班將林明豐送去就醫的 過程中,應會目擊上情,焉會毫無所悉,由此可證被告辱罵 證人陳碧珠的地點並非在靖和公司門口,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故意混淆視聽,並無可採。
㈨、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於99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至6 時 1 5 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員山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有遭一群人謾罵及作勢毆打乙事,適有警員在場 並有抄下身分證號碼乙事。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轄區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查證上情,該局僅依據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瑞彬及葉冠漳2 人之陳述回覆本院,當時 渠等係於99年10月17日上午3 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於中和區○○街120 號1 樓(靖和印刷場內)有民眾鬧事 ,渠等前往察看後發現林銘隆渾身酒氣且頭部受傷並與印刷 場工作人員相互叫囂,警方見林銘隆受傷即通知119 等待送 醫,待林銘隆母親陳碧珠到場,林銘隆自行上救護車就醫, 警方「目視」陳碧珠自行騎車尾隨救護車至醫院後警方離開 ,渠等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現場未發現有叫囂罵人之情事,
此有該2 名警員於101 年8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查,依據證人方元和證述: 員山路與新民街口與上址靖和公司相距約兩棟房子的距離等 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證人陳碧珠證稱:在便利商店 時,證人方元和也有在場,積穗派出所警察臨檢,並不是那 群到場處理的林瑞彬等警員,該警員手上有拿拿1 台電腦按 資料後,那群人才罵伊及伊孫子,伊沒有看到警察有抄那群 人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是以,警員林 瑞彬及葉冠漳2 人既然係在靖和公司處理報案事宜,且僅有 在中和區○○街120 號1 樓處目視得悉告訴人尾隨救護車離 去乙事,且本案係發生於告訴人停等紅燈的瞬間,則上開警 員於案發時並非站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全程觀看,難謂渠等 對於案發當日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所發生之情節均能全盤了 解,故尚難據上開職務報務即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參。第查,固然證 人陳碧珠、林聖捷就有關同案被告郭世昌之指認係有瑕疵可 指,詳如後述,惟就有關指證被告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陳碧 珠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指訴歷歷及證人林聖捷於偵審時亦指 證綦詳,並有證人林明豐及方元和之前述部分證詞可資佐證 ,及前揭通聯紀錄、監視畫面勘驗內容在卷為憑,則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就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內 容,經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印證後,仍應可採信。、而證人陳碧珠僅為老婦,證人林聖捷則仍係未成年人,被告 及上揭4 名男子則均是身強體健之青壯年,是以證人陳碧珠 與林聖捷2 人於前揭時、地,接續遭被告及上揭4 名男子群 起接近並以前揭言語謾罵並趨前作勢毆打,繼之群起尾隨踏 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逗留,衡情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甚明,又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 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陳明在卷。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又被告與上揭4 名男子於上
揭新民街與員山路口處及雙和醫院急診室所為之數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 人林聖捷而觸犯2 個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即恐嚇告訴人部分) 處斷。
㈡、被告與上揭4 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世昌 夥同3 名男子為上揭恐嚇犯行,惟查:
1.同案被告郭世昌於偵查中即一再堅稱:伊於99年10月17日凌 晨6 時許,並未曾至中和區○○路與新民街口或至雙和醫院 ,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工作,工作時間從凌3 點多到早上8 、9 點;且伊並不認識被告林金池等語(見同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101 偵緝65卷>第28 頁),且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為一致之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0 頁)。
2.參以同案被告郭世昌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而被告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情節,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遠傳 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偵11288 卷第36至37頁、本 院卷第38頁)。而同案被告郭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 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係出借予其弟即證人 郭世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證人郭世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門號確係由伊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90頁)。又由同案被告郭世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分別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9分許、凌晨4 時51分許 、早上6 時4 分許、及早上6 時54分許,有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該門號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基地 台位置均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偵11288 卷第35頁),佐以證人郭世 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與被告林金池認識近10年,伊有 於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伊並未介紹 伊哥哥郭世昌與被告林金池認識,故被告林金池與被告郭世 昌並不認識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上揭時間確係與證人郭世達通話等 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據上可知,卷附上揭2門 號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世昌間彼此 認識,反益徵同案被告郭世昌辯稱其與被告互不認識,乃信
而有徵。則起訴書僅以被告林金池與同案被告郭世昌2 人申 請之上揭門號互有通話紀錄,因而認定渠等於偵訊時均稱不 認識彼此,係屬謊言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該等通聯 紀錄採為不利同案被告郭世昌之認定。
3.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述:警方提供雙和醫院急診室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穿紫色T 恤、白色短褲、拖鞋的男子即為被告 郭世昌等語(見100 偵11288 卷第10頁);其於100 年6 月 15日偵訊時證述其確有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郭世昌無訛( 見同上偵卷第73頁);及於101 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由檢察官另提供8 張照片指認後,仍係證稱:伊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與新民路口便利商店附近及急診室,均有看 到編號2 號照片之男子(即同案被告郭世昌) 等情屬實(見 101 偵緝65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係證稱:在警詢時警員是先放雙和醫院監視錄影給伊看後, 再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因雙和院錄影帶裡面有他,伊於 警詢及偵查時都有指認,現在因隔兩年了,已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見 100 偵11288 第32頁),警員所提供予告訴人指認的6 張照 片中,僅有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照片為前額禿頭之男子,其餘 5 張男子照片均係頭髮茂密並無此前額禿頭之特徵,則同案 被告郭世昌照片與其餘5 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已有重大差 異甚明,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前,並未見其先行陳述犯 罪嫌疑人之其餘特徵,故實無法排除其僅因為同案被告郭世 昌具有前額禿頭之明顯特徵,據此錯誤指認同案被告郭世昌 即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又縱使經由檢察官於偵訊時另提供 包含同案被告郭世昌照片在內之8 張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後, 告訴人仍指出同案被告郭世昌為犯嫌,然而,並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受先前觀看雙和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殘留之先入 為主影響,以致其之後仍為同一指認之可能。
4.雖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捷於101 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係證稱:在印刷廠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一群人本來是在旁 邊聊天,之後當告訴人騎機車載我準備發動時,聽到那群人 對我們罵髒話,作勢要過來來我們,有說我們不知死活還是 怎樣,我只記得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其他不記得; 檢察官所提供多張供指認照片中,我對編號2 號(即同案被 告郭世昌)稍微有印象,他有對我們說你是不知死活嗎,當 時警察有擋下來,還有編號6 號(即同案被告林金池)要衝 過來打人的樣子等情(見101 偵緝62卷第34頁);又其於10
1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認當庭同案 被告郭世昌即為其於偵訊時所指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查,證人林聖捷係於101 年2 月13日始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彼時距離本案案發之99年10月17日已有將近1 年4 月之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更已 相隔長達1 年8 月之久,則證人林聖捷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犯 嫌之長相、特徵,誠屬有疑。況且,其於偵訊時既已證稱其 僅有對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稍微有印象,顯見其並 無把握其所指認對象必係正確無誤。則證人林聖捷之上開證 述,尚無足遽引為對同案被告郭世昌不利之認定。 5.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之雙和醫院急診室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後,發現該監視畫面內容如下: 「6 時12分13秒告訴人陳碧珠、林聖捷從監視畫面右下方出 現,即急診室的入口處進入急診室內。在6 時12分40秒有出 現一名禿頭男子身著粉紅色T恤、白色褲子、穿夾腳拖鞋進 入急診室舉起左手,該男子左手前手臂有大面積的刺青,該 名男子所露出的兩條小腿部位較瘦,沒有粗壯的小腿肚;6 時12分49秒另有三名男子一同進入急診室,該四名男子於急 診室四處張望,於6 時15分2 秒時,該四名男子與另一名男 子一同步出急診室。於6 時16分36秒時,該名禿頭男子又再 次進入急診室內並靠近病床。在6 時16分57秒時,陳碧珠並 用左手輕拍該名男子的背部一下,然後再與該名男子一同步 出急診室,6 時17分2 秒左右,陳碧珠與該名男子交談,林 聖捷也跟隨在後,一同步出急診室外。」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雖證人陳碧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指認前揭監視畫面出現之禿 頭男子即為同案被告郭世昌等語歷歷,已如前述,並有經渠 等指認簽名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考(見 100 偵11288 卷第39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郭世 昌之身體後,發現同案被告郭世昌之左手前手臂並無任何刺 青,而其雙腿有小腿肚,並非瘦直等情,亦有同案被告郭世 昌之全身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7 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此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禿頭男子之身 體特徵明顯不符;另證人陳碧珠於本院101 年8 月10日審理 時亦補充證實稱:伊不知該名穿白色短褲之禿頭男子的手上 有無刺青,伊是依照錄影帶畫面來跟中和二分局警員指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基上可知,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 之指認均係有瑕疵可指,均無足做為不利同案被告郭世昌之 認定。
5.綜上,公訴人對於起訴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前揭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同案 被告郭世昌有罪之心證,則縱使同案被告郭世昌對其辯解當 時不在場並未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然而同案被告 郭世昌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案被告郭世昌所為上述辯解 ,並非無據,故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經 本院另行判決諭知同案被告郭世昌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 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世昌共同為上揭恐嚇犯行,即 有未恰,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兄長遭告訴人之子傷害而心生 不滿、其夥同上揭4 名男子以眾人之勢為上述犯行,對被害 人等精神上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其犯罪後自始飾詞掩 飾犯行,未能誠心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公訴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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