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37號
PCDM,101,易,123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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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榮與林美英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與 林美英共同經營裕榮工程行事務以及管領裕榮工程行之票據 。被告明知裕榮工程行已無資力,且其本身並無付款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晚間7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36號「九龍水晶店」內,持 發票人為裕榮工程行林美英,票號為YS0000000 號、票載發 票日為99年10月8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之支票1 紙,向告訴 人李翠萍佯稱欲購買烏拉奎黃水晶洞1 座、紫水晶洞3 座及 貔貅1 對云云,並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兌現上開支票,而交付 上開產品予被告。然俟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 票已由林美英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清償。嗣因林美英(渠所 涉誣告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30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知上開支票 之用途,予以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林美英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㈣票號YS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 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㈤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一節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去買水晶,伊開支票係向他人調錢,伊是看報紙跟 人家約在路邊,在車上開支票交給人家,人家借錢給伊,伊 當時借了10萬元,利息是借10天15,000元還是16,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林美英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以林美英之名義設 立裕榮工程行,從事泥水工程之業務,並以裕榮工程行之名 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支 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林美英供 陳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8號 卷第31至32頁、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14至15頁 、第31至34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 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6頁),堪可認定。又告訴 人執有被告以裕榮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YS000000 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8 日、金額為116,000 元、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且經被告背書之支票 1 紙,並於99年10月8 日存入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卻因 該紙支票已遭林美英於99年10月4 日以票據遺失為由掛失止 付而未據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6 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0679 號卷第4 頁、第30至3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380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同上100 年度偵 字第30679 號卷第6 至10頁),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前往伊經營址設新臺北縣三重市○ ○路73巷36號「九龍水晶店」內,向伊表示渠係從事水電工 程業務,欲購買水晶送客戶,遂持上開自稱向客戶收來之客 票,以總價116,000 元,向伊購買紫水晶洞3 座、烏拉圭黃 水晶洞1 座及貔貅1 對等情(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第4 頁、第30至31頁、同上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



13至14頁、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 第30679 號卷第12頁)。然質之告訴人陳稱:當天伊係第1 次看到被告,也是第1 次跟被告交易,當天被告給伊上開支 票時,伊並沒有跟銀行照會等情(見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 判筆錄第4 、6 頁),則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被告之信 用紀錄毫無所悉,亦未向銀行照會上開支票之帳戶往來狀況 ,即同意被告以該紙支票付款而出售價值逾10萬元之商品, 顯非一般交易常態。再衡諸告訴人供稱:因為被告拿來之上 開支票不是伊本人名義之支票,所以伊有請被告在該支票背 面背書及在收據上簽名,但是伊沒有核對被告之身份等情( 見本院101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但觀諸卷附 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見同上100 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第7 、12頁),其上 均僅有「張玉榮」之簽名,並無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住 址,則告訴人倘遇提示該紙支票卻未獲兌現時,徒憑一式簽 名,如何確認購買人之人別並向該人追討貨款?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以裕榮工程 行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並未企 圖脫免其自己應擔負之票據責任,亦坦承其於該支票票載到 期日屆至時,並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一節(見本院10 1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則其豈有必要刻意隱 瞞交付上開支票之真實原因?是被告辯稱:伊係持該支票票 貼借款,並非購買水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係持上開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則參酌一 般民間票貼實務,貸與人雖僅以收執借款人所提供到期日尚 未屆至之票據作為擔保即貸與金錢,但同時向借款人收取高 額之利息,以作為其承擔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或票據未 獲兌現等高度風險之代價,而借款人願意以高利率之條件向 貸與人借款,往往已陷於周轉不靈、需款恐急之狀況,此亦 為貸與人所明知,則被告單純持支票票貼借款之行為,尚難 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令貸與人誤信被告之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 可言,至被告借款調現後,果發生周轉不靈以致未能如期還 款之情事,自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法遽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相繩。
㈣再者,縱不論被告持上開支票究係向告訴人購買水晶或向他 人票貼借款,然證人林美英於偵查中證稱:裕榮工程行是在 工地做水泥工,伊負責在工地照顧工人,被告則負責請領工 程款,工程款係匯到伊帳戶內,但被告卻於99年10月1 日將 匯到伊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領走等語(見同上100 年度偵



字第1938號卷第31至32頁、同上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 第33頁),被告亦陳稱:伊於99年9 月底,有提領成豐營造 公司匯到林美英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等語(見同上100 年 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15、33頁),顯見被告與林美英共同 經營之裕榮工程行在99年9 月底之前,仍在承攬工程而有工 程款之收入,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抑 且,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開支票之告訴時,乃指訴 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將該支票取走即不知去向等情(見同上 100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 至5 頁),要與被告所辯該支 票早在99年10月以前即簽發交付他人一節(見同上100 年度 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31頁)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9年9 月 15日持該支票向渠購買水晶等情均有未合,則被告是否故意 不告知林美英即取走上開支票而恣意簽發並交付他人調現或 購物,尚非無疑,況被告所涉前述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 緝字第6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 在卷可查(見同上100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42頁),足 見被告並非以侵占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後再簽發交付予他人 ,尚難以林美英曾對被告提出前揭侵占告訴一節,即推論被 告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他人時,自始即無令其兌現之意,而 係出於詐騙之目的持向他人借款或購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式,尚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水晶,更無法證明被告自始 即出於詐騙之意圖而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購物,而使本 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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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