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10號
PCDM,101,易,1110,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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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傑
      余振豪
      林信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傑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5 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97號「四川涼麵店」內用餐時, 因不滿被告林信廷制止其同桌友人即被告余振豪抽菸,竟與 余振豪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信 廷;林信廷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黃煥傑之脖 子使黃煥傑摔倒。林信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 挫瘀傷合併左肱骨近端骨折、上臂挫傷、軀幹挫傷及背部擦 挫傷瘀青等傷害;黃煥傑因而受有臉部、前臂、手之開放性 傷口,臉、頸、頭皮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煥傑余振豪林信廷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信廷告訴被告黃煥傑余振豪,及告訴 人黃煥傑告訴被告林信廷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煥傑、余 振豪、林信廷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煥 傑等業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當庭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 人林信廷,而告訴人林信廷黃煥傑並皆已向本院撤回對前 揭被告等之傷害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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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