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旺廷前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所犯㈡至㈦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於100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752-HQX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 途經和平街與中央南路交岔路口,適遇陳明強騎乘車牌號碼 AUR-050 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南路直行駛抵,不慎與之發生 碰撞,陳明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腕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陳旺廷亦受有右膝、 右腳、右手臂、右肩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明強過失傷害部 分,亦經撤回告訴)。陳旺廷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其肇事後, 見陳明強受傷,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行駕車駛離。嗣經陳明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幀、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7 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62 號鑑定意見書 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肇 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