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00號
PCDM,101,交訴,100,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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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
部分之犯行,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 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
1被告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9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張哲祥、馮筱 涵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 告係與張哲祥對罵後,始行離去,有其特定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行為固有不該,但主觀惡性難謂重大,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均表達不再 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而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 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 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 犯行,並與車禍之被害人張哲祥馮筱涵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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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