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92號
PCDM,101,交聲,99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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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迪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迪傑所有之車牌號 碼ZJ-313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 32分許,因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六路前之路邊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以異議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因外 出拜訪友人,而於外地停車,見該處路旁雖設有公車站牌, 惟路面並未劃設紅線、亦無公車專用格之標字,而對向車道 之路旁並無公車站牌,反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且異議人停 車處前方亦另有2 輛自用小客車停放,異議人不知該公車站 牌是否已廢棄,因認該處應屬可停車之處所,故而停放車輛 ,未料事後竟遭拖吊及舉發,而前方該2 輛自用小客車竟未 經拖吊,顯難令異議人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 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 議云云。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迪傑所有之車牌號碼ZJ-313 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停 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六路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路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 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採證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 ,異議人本件停車位置,其右側車身緊鄰之路旁人行道上, 明顯設置有公共汽車之招呼站牌,是異議人確有於公共汽車



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自堪 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因外出拜訪友人,而於外地 停車,見該處路旁雖設有公車站牌,惟路面並未劃設紅線、 亦無公車專用格之標字,而對向車道之路旁並無公車站牌, 反劃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且伊停車處前方亦另有2 輛自用小 客車停放,伊不知該公車站牌是否已廢棄,因認該處應屬可 停車之處所,故而停放車輛,未料事後竟遭拖吊及舉發,而 前方該2 輛自用小客車竟未經拖吊,顯難令人甘服云云,均 無非異議人主觀上單方面所為有利於己之臆想,無從執為免 罰之依據,甚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0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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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