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
姬長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即參加被告應給付參加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參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參加被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部分,於參加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即參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參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參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訟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駁回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本訴訟部分: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江炳輝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地 位,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喬治亞人壽公 司)簽訂二份保險契約,一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以下 簡稱系爭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另一為二十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均於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即喬治亞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雖系爭保險契約起初係以丙○○○○○○為受益人,但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即經喬治亞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為
原告。嗣江炳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肝硬化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原告乃 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檢具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身份證向喬 治亞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其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即代喬治亞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者)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業己因江炳輝變更受益人為參加原告而喪失受益人之地位等語; 惟江炳輝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症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先住進桃園敏盛醫院治療,當 時經醫診斷為「肝硬化,去代償性併肝腦病變,食道及骨靜脈瘤出血,意識糢 糊,無完整之行為能力」,嗣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但病情仍無起色,復於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進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猶高燒不退意識不清,至同年月十一 日緊急轉入三軍總醫院,又持續有高燒情況,血中細菌培養為陽性,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因敗血性休克,意識喪失,呈彌留狀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死 亡,綜上顯見江炳輝實無可能簽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將受益人變更為參加原告。且該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力道與常人無異,依 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一病危之人竟能為如此,殊難想像;另核諸江炳輝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親筆簽名,兩者大異其趣,故被告應舉 證證明該份申請書江炳輝簽名之真正,否則其抗辯即無理由。鑑定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為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自不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聲請再送調查局或警察大學有關權威鑑定機關為鑑定。 ⑵縱使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江炳輝簽名並非偽造,惟按系爭二份保險契 約之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均規定:「要保人於:::或保險 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另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益人的變 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而被 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在 保險事故發生後寄到被告公司::」云云,由此足稽受益人變更為參加原告部 分迄未生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合法之受益人仍為原告江春美。(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陳述與本訴訟部分相同。
三、證據:提出終身壽險保險單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定期壽險保險單附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江炳輝全戶戶籍謄本、原告身 份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另聲請再行鑑定筆跡。乙、被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訟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駁回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訟部分:
⒈對於江炳輝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金額無意見,僅爭 執正當受益人為何人。
⒉參加原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方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江 炳輝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更受益人為參加原告,然被告並未對此部分變 更受益人表示同意。
⒊雖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被告於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單上批註為受益人,但依保險契約第二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原告已喪失受益人地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與本訴訟部分相同。
三、證據:提出宜蘭郵局第七十三號存證信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壽險條款 節文、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律師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公告,另聲請鑑定筆跡。丙、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二)被告即參加被告應給付參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即參加被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炳輝之受益人,遂請求被告 即參加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惟參加原告始為真正受益人,本訴訟結 果,參加原告之權利將被侵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 加訴訟。
(二)被保險人江炳輝在與喬治亞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際即指定受益人為參 加原告,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存續中,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受益人 為原告即參加被告,但該次變更並非江炳輝所為,故不生變更之效力,參加原 告基於原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地位,對被告即參加被告自有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縱然該次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有效者,惟江炳輝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再度變更受益人為參加原告,參加原告自為唯一合法之受益人,原告 即參加被告主張其為受益人,並無理由,其對於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請求 權即不存在,且被告即參加被告依保險契約即應給付參加原告保險金一百五十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⑵被告即參加被告應給付參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參加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江炳輝於簽訂系爭保險時,即聲明被保險人父母離異、與兄弟失和,目前獨自
在外謀生,今指定義子姬廣杰為受益人,確認無誤等情。若其有意指定其妹原 告即參加被告為受益人,於要保時指定即可,為何於重病時才變更?而江炳輝 原先住宜蘭,在宜蘭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遷出戶籍,其於遷出前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十七日)變更受益人時為何不找在宜蘭原保險業務員辦 理變更,卻找無關係之中壢辦事處業務員張菊貞辦理?實違常情。 ⒉又江炳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曾病重昏迷,住進桃園敏盛醫院大量吐血,又從敏 盛醫院用擔架送上救護車護士在旁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當時,江炳輝有無 意識辨別簽名是變更受益人或是辦理賠簽名,值得懷疑。加以,經鑑定結果, 該次變更受益人之變更申請書上江炳輝筆跡非其親筆筆跡。準此,江炳輝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若非其簽名或非其本 意,或是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則不生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即參加被告即非 受益人。退步言之,縱江炳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變更受益人為原 告即參加被告屬實,但嗣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又再變更指定參加原告為受益 人,則原告即參加被告仍喪失受益人地位,參加原告自為合法受益人。 ⒊原告即參加被告雖質疑江炳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更受益人之真實性,但 從下列證據事實,可以證明為真實。
⑴江炳輝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業經鑑定為其本人簽名。 ⑵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江炳輝從台北市仁愛醫院出院,到基隆仁祥醫院看診,再 進三軍總院,並非如原告即參加被告所稱昏迷不醒人事。 ⑶江炳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更受益人後,變更申請書即由參加原告法定代 理人姬長淮交給被告即參加被告宜蘭辦事處,經理謝玲華尚未及時處理註記, 即發生保險事故,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才送到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 規定,指定、變更受益人為意思表示,到達保險人即生效力,不待保險人之同 意。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江炳輝戶口名簿、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及體溫表,另聲請訊問證人謝玲華,並聲 請向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調閱江炳輝病歷資料。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喬治亞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辦理合併相關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 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 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所謂就他人間之訴 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指第三人就該物或權利對於本訴訟之兩造所 為之主張,與為本訴訟標的之權利互相抵觸者而言,申言之,亦即第三人主張自 己之權利,而排除為本訴訟標的之權利存在或實現。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訴訟繫屬中,參加原告主張其方為真正之受益
人,僅其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核屬前開法條所謂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其提起 主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然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保險 契約及資產、負債與營業等概括移轉予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律師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公告在卷可稽。是以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書 狀聲請代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並均經本訴訟 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兩造之同意(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原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即參加被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乃 因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即參加被告起訴主張江炳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地 位,與喬治亞人壽公司簽訂系爭終身壽險、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共一百 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均於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江炳輝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身故時,喬治亞人壽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雖系爭保險契約起初係 以丙○○○○○○為受益人,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 即經喬治亞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嗣江炳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 肝硬化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原告乃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檢具相關單據向喬治 亞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其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即代喬治亞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者)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參加原告則 起訴主張:江炳輝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際即指定受益人為參加原告,於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存續中,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 但該次變更並非江炳輝所為,故不生變更之效力,參加原告基於原保險契約指定 受益人之地位,對被告即參加被告自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縱然該次變更受益人 為原告即參加被告有效者,惟江炳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度變更受益人為 參加原告,參加原告自為唯一合法之受益人,原告即參加被告主張其為受益人, 並無理由,其對於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即不存在,且被告即參加被告 依保險契約即應給付參加原告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此請求⑴確認原告即參加 被告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⑵被告即參加被告 應給付參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即參加被告則抗辯:參加原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方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即參加被告表示江炳輝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更受益人為參 加原告,然被告即參加被告並未對此部分變更受益人表示同意。雖原告即參加被 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被告即參加被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單上批註為受益人,但江炳輝既已變更受益人為參加原告,則原告即 參加被告已喪失受益人地位,不得請求被告即參加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三、原告即參加被告主張其兄江炳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地 位,與喬治亞人壽公司簽訂二份保險契約,一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五十萬元,另一為二十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又江炳輝嗣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因肝硬化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之事實,已提出終 身壽險保險單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定期壽險保險單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即參加被告所自認,另為參加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對於喬治亞人壽公司業將其所有保險契約及資產、負債 與營業等概括移轉予被告即參加被告,並不爭執。按契約承擔,乃指契約當事人 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謂之;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 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另契約承擔之法 律上效果則為讓與人業已脫離契約關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讓與人自契 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負擔債務、享有權利。既被告 即參加被告已承受喬治亞人壽公司之所有保險契約,包括系爭保險契約,且兩造 亦不否認,顯已生契約承擔效果,應由被告即參加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首堪認定。
五、原告即參加被告另主張江炳輝其後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即經喬治亞人壽公司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是其自可本於受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即參加被告給付保險金乙節,固然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查。但被告即參加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部分變更 申請書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後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以江炳輝業將 受益人變更為參加原告,而否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得請求其給付保險金等語。且參 加原告更提起主參加訴訟,爭執該次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之效力。是本 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江炳輝是否曾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又是否已發生變更之效力?現分述如下:(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 明於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 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然則,原告即參加被告陳稱江炳輝曾在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通知喬治亞人壽公司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江春美,喬治亞人壽公司則同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起生效乙節,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佐,惟參加原告則否認該 次變更受益人為江炳輝所為者。
⒈首先,經本院將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江炳輝」筆跡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刑鑑字第九九○二三號鑑驗通 知書表示,系爭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江炳輝」簽名筆跡,與本院所送比對資料上「江炳輝」簽名筆跡不相 符,而系爭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江炳輝」簽名筆跡則有模仿之虞,無從認定等語,有該鑑驗通知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茲既該變更受益 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江炳輝」筆跡並非真正, 另一則有模仿之虞,該等書證自欠缺形式證據力。 ⒉其次,江炳輝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敏盛綜合醫院診療,至同月十五日出 院(轉院),在敏盛醫院就醫期間,「病症為肝硬化,去代償性併肝腦病變, 食道及胃靜脈瘤出血,意識模糊,無完整之行為能力」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敏法字第○六○五號函及病歷資料足稽。再參以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長庚院法字第○六二六號函說明:「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即江炳輝)於八十九年(以下同)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八 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意識改變,五月三十日意識逐漸清楚。 另病患於意識不清時,事理判斷、言語陳述、手部活動可能有所困難。」等語 ,可見,江炳輝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五日 )迄至同月十八日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時止,均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 ,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意識方逐漸恢復而清楚。準此,江炳輝在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實不可能親自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即參加被告。
(二)此外,原告即參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江炳輝確有將變更受益人為伊 之事實確屬真正,故原告即參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無理 由,其對被告即參加被告顯無保險金債權存在。又,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 對於江炳輝與喬治亞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所指定之受益人為參加原告乙 節,均不爭執。因此,參加原告陳稱:原告即參加被告所主張之江炳輝曾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即參加被告部分,並非江炳輝所為,故不 生變更之效力,參加原告基於原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地位,對被告即參加被 告自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即為可採。
六、從而,㈠在本訴訟部分,因江炳輝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故原 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在主參加訴訟部分,參加原告基於江炳輝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即指定其為受 益人地位,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保險金債權自明;而原告 即參加被告並無該等債權,亦如前述,是參加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對 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一百五十萬元不存在;⑵被告即參加被告應 給付參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因本件參加原告本即為江炳輝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之受益人,且江炳輝並 未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即參加被告,故關於受益人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關於江炳輝曾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參加原告部分所為主張 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原告即參加被告聲請再行鑑定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江炳輝」筆跡等,均毋庸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主參加訴訟部分,參加原告、被告即參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即參 加被告部分,因參加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即參加被告對被告即參加被告之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非屬給付之訴,且參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即參加被告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有未合, 應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本訴訟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部分,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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