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46號
PCDM,101,交聲,94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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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德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德瑞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L-755 號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重慶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 認本件舉發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 ○路、重慶路口,因此路口為多向路口,故把機車從館前東 路上騎樓牽至館前東路78號前之人行穿越道,當該人行穿越 道燈光號誌為綠燈時以步行手牽機車方式跨越館前東路至對 向重慶路後,才改以騎乘機車方式進入重慶路,而伊在重慶 路口時或有直行之事實,但伊認其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 違規,且當日舉發員警所站重慶路21巷口之欄停處距上開路 口有相當一段距離,而依員警當時所站位置,不可能看見異 議人從館前東路的人行穿越道綠燈時進入重慶路,故本件交 通違規處理過程與違規事實的認知上確有爭議,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8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L



-7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重慶 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重慶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文東製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 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 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01 年5 月15日以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4 月 27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7027號、101 年5 月11日新 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83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舉發員警賴文東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當時所站位置剛好可 以看見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的號誌,伊當時見異議人騎乘 機車從新北市板橋區○○○路違規紅燈左轉進入重慶路等 情節明確。並衡之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51分許,日間光線 充足,復無何遮蔽該路口號誌燈之物,且案發當時證人賴 文東係於該路口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對該路口人車 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觀諸證人 賴文東於本院調查時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 ,可見依證人賴文東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看見館前東 路與重慶路口之燈光號誌及該交岔路口之人車往來之動向 ,足認證人賴文東於上開執勤路口目睹異議人於館前東路 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由館前東路騎乘機車左轉進入重慶 路,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視線應清晰深刻,並無誤 判之虞,是其證詞堪予採認,足見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甚 明,異議人空言辯稱證人賴文東所站位置無法看見伊進入 重慶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再者,依現行法律 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 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 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 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 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 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 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 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



,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 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 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片 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 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酌 以證人賴文東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 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 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 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則異 議人空言以伊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置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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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